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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2-5 字型: 看推薦發言列印轉寄
輕判李慶安

◎ 吳景欽

李慶安雙重國籍案,台北地院判決兩年有期徒刑。檢察官在起訴時,即依據國籍法第二十條第一項,雙重國籍者不得擔任公職的規定,而認為雙重國籍者,即便宣誓就職且執行職務,亦非屬於公務員,自然也無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的重罪起訴之理,而僅以偽造文書罪與詐欺罪起訴,法官也認同檢察官的看法。而因上述兩罪,法官又認定屬於一行為觸犯侵害數法益的想像競合,從較重的詐欺罪處,而由於連續犯已經刪除,所以必須依據其當選次數來計算罪數,而必須判處四個詐欺罪,惟因其可適用減刑條例為減刑下,最後所定的應執行刑為兩年。在如此複雜的法條適用與運作下,看似合理,實則有讓被告擺脫重罪之嫌。

雖然依據國籍法的規定,雙重國籍者不得擔任公職,但若為宣誓就職,則違法效果為何,實無法從法條中明確看出,到底是自始無效而不具有公務員身分,還是必須經由免職處分或法院判決,才失去公務員身分,這是有解釋空間的。

惟如果從後續的效果來看,只要未有任何解職或免職的處分存在,其仍然可以執行公職,且其所執行的公務行為,自然也不會因事後的雙重國籍身分,而變成無效。且若在已具有雙重國籍身分,而仍隱瞞與掩飾,並繼續領有薪資的情況下,正凸顯其惡性重大,且就因其仍具有公務員的外觀,才有此機會詐領財物,此正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為何針對公務員詐領財物要加重處罰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因,檢察官與法官將刑法公務員的定義為極端限縮,實有可議之處。

退一步言,即便僅以詐欺罪處,惟在犯有四個詐欺罪,且不法所得金額上億的情況下,竟然僅有兩年徒刑,實已違反罪刑相當,而有輕縱之嫌。(作者為真理大學財經法律系助理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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