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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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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偵組侵害人權

◎ 許惠峰

週日傍晚媒體報導,法務部對於特偵組偵辦前第一家庭疑洗錢案,要求特偵組調查是否有部分報導涉及洩密之情形;倘若如此,檢調人員即違反偵查不公開之原則,而涉嫌觸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

如眾所知,偵查不公開原則乃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所明訂,依該條第三項規定,檢調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不得公開揭露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

為落實此一原則,法務部曾於九十一年六月廿八日公布「檢察、警察暨調查機關偵查刑事案件新聞處理注意要點」,要求偵查刑事案件之新聞處理,必須符合偵查不公開原則。該要點中第四點就何種情形屬於上述得公開事項,已詳列七款事由,觀其要旨,大多以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之案件為限,始得由發言人適度發布新聞公告周知;政府官員所涉之貪瀆案件,本不屬於偵查不公開原則之例外情形;依該要點第八點之規定,「檢警調人員倘若違反要點之規定,擅自透露或發布新聞者,由主管機關依有關規定,按情節輕重予以申誡記過或記大過之處分。如涉嫌洩漏偵查秘密者,應追究其刑事責任。

各機關首長或相關監督人員,如未切實督導所屬依本要點規定辦理,一併追究其督導不周之責任。」惟至今並無任何處分或追究刑事責任之報導,法務部公然漠視該要點之存在,從未認真執行其自行頒布之要點,台灣社會法制之不彰,執法人員實難咎其責。

檢察官起訴之行為,充其量僅能認定被告涉嫌犯罪,而對被告是否確係犯罪,仍應透過法院之審理程序,由檢察官及辯護人對被告有罪與否為攻擊防禦之論證。是以,相較於審判時必須具備之證據強度,偵查中所為調查證據之結果,在缺乏充分之證據證明犯行前,本質上僅屬「政治八卦事件」,實不應任由檢調人員對外洩密,其對犯罪嫌疑人人權之侵害,莫此為甚!

(作者為文化大學法律系助理教授、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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