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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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冤獄要賠償

◎ 曾肇昌

最近法院頻頻羈押「綠營」前朝官員,均以「湮滅證據」或「串證之虞」為羈押被告的常見理由,但是否有「客觀上」證據存在?是否有必要性?易言之,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一條第一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否則,即不應任行「聲押」,以免侵害人權。

又縱使「羈押」,參酌「羈押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非有事實足認有「暴行」、「逃亡」或「自殺」之虞者,不得施用戒具束縛其身體之意旨,除非有前開情形,否則,便不得使用戒具。因此,陳前總統前往地方法院「聲押」,是否有強行上「手銬」的必要?至有疑問!對於卸任總統言,是實實在在的蹂躪了「被告人權」!

學者有謂:「審前羈押」絕非司法常態!檢方若能掌握確鑿的有罪證據,基本動作應該就是「起訴」,而不是「聲押」。因為「審前羈押」與「處罰」無異,未經「全程的審判」不應處罰,乃憲法的基本原則。未經「定罪」而羈押,對於政治人物是非常重大侮辱,嚴重侵害人權!「押人取供」是陳舊的「偵查方法」,完全不符合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

為尊重「被告人權」並戢止「押人取供」之陋習,應落實「冤獄賠償」的求償制度。依「冤獄賠償法」第廿二條第二項規定: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違法,致生「冤獄賠償」事件時,政府對該公務員有求償權。

八十八年冤獄賠償金高達一億七千五百萬元,目前有增無減情形,依法雖然國家付出「冤獄賠償」後有向怠職法官求償的權利,但實際上,因司法人員「官官相護」的習性而從未落實求償,顯非負責任的「法治國家」應有的現象!為尊重「司法人權」,執法機關應檢討改進,落實「冤獄賠償」的求償制度。

(作者為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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