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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看筆錄 應簽名負責

■ 林裕順

據報導,日前台北調查站人員於偵訊中與陪同被告在場的律師,因可否閱覽筆錄的爭議發生肢體衝突。對此,不僅雙方對簿公堂,並引發律師公會與法務部意見對立。刑事程序偵訊過程,雖為偵查、辯護「近身交手」、「鬥智攻防」的關鍵場景,然雙方若拘泥本位主義未能建立明確互動機制,未來類似爭議於警察局、調查站、地檢署將層出不窮。

本次可否閱覽筆錄的爭議,僅僅是偵查、辯護競爭過程的冰山一角。另如,偵訊中律師可否與犯嫌討論案情、能否介入插話或要求犯嫌緘默拒答,以及筆記偵訊問話內容等等,均是實務案例中可能發生衝突的引爆點。尤其,近來法律扶助基金會推動「免費」服務之律師參與「檢警第一次偵訊律師在場」,相關問題的解決也日趨急迫。

雖然,我國現行刑訴法二四五條明訂:辯護人得於檢警偵訊過程在場的條文規範。惟查考本條當初立法源由,乃民國七十一年戒嚴時期,誤認王迎先為台灣史上首件銀行搶案嫌犯,因偵訊過程有刑求逼供造成犯嫌跳河之憾事,故修法增訂律師陪同偵訊以避免類似不法。

可是,參考現代美、日的學說判解,以及近年我國刑事司改正當程序的論理,偵訊辯護人在場的機制適用理應與時俱進,不僅要消極避免暴力脅迫之人身侵害,更是積極保障犯嫌「緘默」的基本人權。

換言之,偵訊中律師在場的跨時代意義,乃揚棄被告自白為各類證據中最具效率的傳統迷思,宣示藉由緘默權的維護保障供述的任意性,並因律師在場擔保供述內容的真實可信。近來,我國司法實務跳脫「以人找物」強調「以物追人」,凸顯物證的重要與鑑識科學運用,亦是類此立法變革的具體展現。否則,類似「蘇建和案」難解問題,會持續困擾、威脅我國司法公信。

另細究本次偵查、辯護爭議,亦源於雙方「相互猜忌」的潛在意識。偵訊機關懷疑律師在場,總會勾串犯人、湮滅罪證。相對地,辯方律師則質疑偵查機關,留置偵訊總會歪曲供詞,均過於本位考量誤解機制設計目的,進而彼此敵視。

因此,類似本案例律師能否閱覽筆錄等等爭議,理應於「緘默權」保障思維下謀求解決。本項調查員筆錄既在辯護人的見證下所作,被告相關供述的任意性理無疑義,若能讓在場律師閱覽筆錄並要求律師「簽名」,不僅避免未來審判過程被告誣指刑求作為抗辯,亦能提升被告供述內容的信用,何樂不為! (作者為中央警察大學刑事系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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