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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催生檢察署法」之商榷
■ 何克昌 五月三十日高涌誠律師大作「催生檢察署法」,主張另訂檢察署法,以區隔檢察官司法屬性云云;筆者未敢苟同!
按審判、偵查、辯護三者皆屬訴訟構造的一部分,但從人類社會發展歷史來看,審判制度發展最早,在帝制時期,即有審判制度,之後再陸續發展偵查、辯護制度。其中偵查制度係為改善審判、偵查權力過於集中的糾問制度而產生;而辯護制度乃為使被告人權更加保障而創設。所以,無論係審判、偵查或辯護,皆屬訴訟運作程序中之一環。 審判權在三權分立思想未創設前,本來就屬帝王一人的權力,各國皆然。因此,高文主張只有法官才屬「司法」官性質,而「檢察官」不屬司法官性質云云,似未深究司法的演進歷程。其實三權分立制度建立之前,負責審判人員亦屬行政官僚(層級)人員,所以,並不是審判人員本質上即屬行政體系之外的「司法」官;同理,訴訟程序中的控訴人員,是否獨立於行政體系之外,亦屬司法制度設計問題,如國人認為要將控訴體系設計在行政體系之內,則控訴人員自應受官僚體系的層級節制;如認為不應受行政官僚掌控,自可將控訴體系排除在行政體系之外。至於應另創獨立體系,或是歸入司法體系,或是納入中國特有的監察體系,當可再體察台灣社會實情,加以審酌。總之,控訴體系並非本質上即屬行政官僚的一環。 目前各國控訴制度,大抵分為二種,一種係英美法系,由律師擔任控訴官,另一種係大陸法系,由國家設置專職檢察官,負責控訴;台灣目前係採大陸法系,由國家設置檢察官負責控訴職務。至於高文批評台灣檢察官功能不彰云云,筆者亦深有同感;然此係檢察「體質」的問題,而不是檢察「體制」的問題。台灣的檢察官係越資深越不用辦案,相較審判、辯護體系係越資深辦案經驗越豐富,因此,在進行訴訟程序中,檢察官自然呈現相對弱勢態樣;此外,台灣的檢察官並兼負「偵查」工作,而偵查工作中最重要的蒐證行為,本具有不可預期性,然而實務上,卻沿用中國古代的審限(限期結案)制度,結果,造成檢察官不是貿然起訴,不然就以「查」無實據,逕予結案,等到出問題時,再找具名的檢察官興師問罪,至於運作的缺陷,已無人顧及,值得各界重視。 至於高文所強調的「檢察一體」制度,本是日本帝制時期的產物,更是造成今日台灣檢察體系權責不分的禍源,司法運作最強調的就是獨立判斷,獨自負責,審判如此,控訴、辯護亦係如此,縱使檢察權的行使須有團隊的特質,但辯護工作何嘗不是如此?卻未聽到「辯護一體」的說詞。因此,如社會重視檢察權的職能,反而應該早日去除「檢察一體」的觀念,培養勇於負責的檢察官,而不是行政官僚的影武者。 檢察體系的確要改革,但改革的方向如照高文的方向進行,恐怕只會製造更多的檢察「官」,而不是「檢察」官,請國人深思之!(作者為檢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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