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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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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訴不求刑 立司改典範

◎ 林裕順

有關前總統陳水扁之起訴,要不要具體求刑?原本刑事訴訟法白紙黑字,有明確嚴謹的法律規範。可是,卻因政治人物、媒體名嘴無端起鬨,引發陣陣漣漪混淆視聽。

參照我國刑訴法第二六四條第二項,起訴書之記載僅止「被告」、「犯罪事實及證據」,並無檢察官提起公訴應「同時」求刑的規定。相對地,同法第二八九條第三項之規定,要求審判辯論程序結束後,「審判長應予當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

亦即,「求刑」既非於起訴階段實施,亦非檢察官單方專斷宣示。「求刑」於訴訟程序的階段順序,乃於法官開庭審判後,經證據調查及論證辯論,再由檢察官、被告「分別」表達刑罰意見。

制度上檢察官求刑的機制設計,主要考量法律適用、刑罰制裁,理應趨於統一、均衡,使同類犯罪有同等刑罰,不同犯罪有相應制裁,以維持刑事判決「合乎比例」。因為,相對法院獨立審判、不容干涉之訴訟定位,追訴機關基於檢察一體的內控協調,方能確保「犯罪」與「處罰」之均衡。

並且,審判程序尚未開始前,證據是否可用可信未臻明確,犯罪成立與否亦難判定下,求刑顯然不具意義。歷來我國司法實務,檢察官起訴「夾帶」求刑的慣例,對照上述法律規範,不免令人有虛張聲勢之感、違法恣意之憾。

檢察官起訴不僅形式上用以連結偵查、審判程序,起訴書的記載亦實質標誌法官審理範圍與內容。並且,起訴書之機制設計,乃說明檢察官與法官角色迥異,訴訟程序上偵查與審判性質不同。換言之,檢察官提起公訴,並不代表司法審判,起訴犯罪並不等同被告有罪。起訴書的記載與提出,乃檢察官代表國家追訴犯罪,就偵查結果表達追訴一方之見解與意志。

因此,檢察官提出起訴書之機制目的,應僅止於使法官清楚知悉何人為追訴對象,以及所指控被告犯罪內容。本次特偵組起訴未具體求刑,乃擺脫我國歷來積非成是陋習,令人耳目一新,也為我國未來司改立下典範。(作者為警大刑事系副教授,日本國立一橋大學法律學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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