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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地檢署來函

貴報四月二十一日自由廣場所刊王洲明先生所撰「從張碩文談犯罪黑數」一文,部分內容與事實存有落差,本署澄清如下:

一、本案與「當選無效之訴」要件不符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提出當選無效之訴,須「當選人本人」有賄選行為。惟本案依檢察官查獲之證據,係「張輝元」君從事賄選,並非當選人張碩文君,不符合提起當選無效訴訟之要件。又細究該文所舉判決,法官雖以「犯罪黑數」認定實際收賄人數多於被查獲者,惟該判決當選無效的關鍵係賄選行為人為「當選人本人」。是該文對法律規定顯有誤解。

二、韓國「查賄法庭」有無實益

該文曾提及「韓國查賄法庭」云云。然查所謂「查賄法庭」,應係指擁有與選舉有關犯罪調查權之選舉管理委員會(參韓國選罷法第272條之2)。事實上,法務部對於查賄極為重視,於選舉前即指示各地成立查察賄選執行小組,本署更提前半年成立「查賄專責小組」,查賄成果斐然,起訴(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人數三一六人,緩起訴人數一二○人,查獲賄選金額2,108,000元,深度、廣度均屬空前,充分發揮查賄功能。韓國「查賄法庭」在我國參考實益有限。

三、我國選罷法亟待修正

「法與時轉則治,治與世宜則有功」,針對目前法律與實務間之落差,本署提出下列修法建議:

一、修改選罷法第120條

選罷法第120條規定,當選人有賄選行為,檢察官得「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惟檢察官查賄曠日廢時,待查獲候選人賄選,多已逾上開期限。故就候選人有賄選行為者,應修正自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日起十日內,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二、仿日本增列連坐制當選無效之訴

日本選罷法第251條之2、第251條之3規定,與候選人有特定關係之人(如親屬、競選團隊或組織性的選舉活動管理者),其賄選犯行經判決確定後三十日內,檢察官得對當選人提起當選無效訴訟。此項規定應能有效遏阻候選人在幕後操控賄選,亦能消除該文對檢察署之誤解。

三、仿日本禁止「戶別訪問」

鑑於對有投票權人進行買票等犯行,多屬非公開,故應可仿日本選罷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均不得以進行有關選舉拉票或使人行使投票或不投票為目的,進行逐戶的登門訪問。」違反者最高可處一年有期徒刑,以降低賄選機會。

賄選是貪污之溫床,敗壞國家之根基,故本署查賄從未鬆懈,然為山九仞,功虧一簣,欲澈底解決賄選問題,仍有賴健全法制與全民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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