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遞補 中央民代也行

■ 張菀萱

日前自由廣場有論者提及:「依據『公職選罷法』第六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當選無效』訴訟勝訴,只有地方民意代表可以遞補,中央民意代表則要辦理補選。」頗有商榷餘地。

該文對該條的解讀,顯然違背第六十八條之二的立法理由,且忽略原則及例外規定之立法解釋。按該條於九十五年增修時的立法理由,是為鼓勵參選人勇於檢舉賄選,才明定當選人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後,選委會應重行審定選舉結果,重行公告應當選者,不再適用重行選舉或補選規定。所以,按照該條第一項規定,重行審定選舉結果自然遞補。

另外,第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應係對「當選人」的原則性立法,同條第二項則是針對「地方民代」的例外限制性規定,限制了當選無效的事由,且限制遞補人員的得票數。因此,針對中央民代仍有適用遞補當選之餘地。中央民代於選舉後進行「當選無效」訴訟的翻盤機會,就像地方民代選舉訴訟一樣「威力驚人」!(作者為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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