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筆錄爭議 證人變共犯
█ 王照宇 馬英九的特別費案件,被指有「筆錄有誤」的情況。姑不論此一說法是否屬實,但如依相關法律規定,案情恐怕不見得「逆轉」,反而可能拖累基層公務員,讓證人變共犯的情況在本案中上演。 馬前市長遭起訴的法條為貪污治罪條例之詐取財物罪,此罪之成立,通常是有人「施詐」、有人「受詐」,並因此交付財物。依起訴書,「施詐」者為馬前市長,但有疑問者,是究竟何人「受詐」?部分論者似乎認為,只要原先被認為「受詐」的公務員證詞中沒有「受市長詐欺而陷於錯誤」的說法,則由於無人陷於錯誤,縱使確實有上千萬款項由國庫流入馬前市長及其配偶口袋,也無法成立詐取財物罪。 但此一說法忽略了詐取財物罪的立法宗旨,是確保國庫支出的合法性,而非保護公務員個人不受長官欺騙。所以縱使部分證人之筆錄,確實與實際供詞不一致,但最後案情演變結果,恐怕並不會是「沒有人受詐」,而是「國庫」被「各經費經手人」「共同詐取」財物。 依照侯寬仁檢察官起訴書之內容,相關承辦人係信賴經手的市長特別費均依法用於公務,才核撥經費,承辦人本身對於經費「未使用於公務」並不知情,故檢察官認為承辦人係遭馬前市長施詐取款,此點應是相關公務員多未遭到起訴之重要原因。 但假如有承辦人自稱「未受詐欺」,則情形就不太一樣。依目前多數相關規定,特別費僅能運用於公務,故承辦人依法即有審核用途之義務,縱使自稱不知規定,原則上也不妨礙此一義務的成立。除非法院對特別費的性質有其他見解,否則即使有承辦人稱「沒想過這筆錢用途」或「未受詐欺」,恐怕不但不會使馬前市長無罪,反而可能會讓這些「明知」或「可得而知」特別費應用於公務的承辦人,因其於未依法審核用途前即核撥經費,從而成為貪污行為的共犯,或圖利罪的被告。 因此,如果本案此一筆錄爭議繼續延燒,不但馬前市長不易脫身,恐怕還會出現「證人變共犯」的情況。屆時恐怕不排除有證人為求自保,而對被告作出更不利證詞的情形出現。此一案情發展是否確實對馬前市長有利,恐怕需要進一步的觀察。 (作者為律師、德國法蘭克福大學法學院博士班進修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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