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2月14日 星期三
新聞查詢
今日要聞
服務專區
字型: 我要看推薦 對本新聞發言 友善列印
馬英九特別費案 起訴書全文(下)
馬英九特別費案 起訴書全文

(二)行政院87年7月21日台87忠授字第05642號函及93年4月22日院授主忠字第0930002556號函規定特別費「以檢具原始憑證列報為原則,倘有一部份費用確實無法取得原始憑證時,得依首長、副首長領據列報,但最高以半數為限」,其函文所謂「倘有一部份費用確實無法取得原始憑證」,文義上明顯以「有實際支出」為前提。92年11月審計部台北市審計處復以92年11月19日審北處壹字第0920003269號函指示台北市各公家單位應注意特別費「有無於月初尚未發生即先行支付情事」,其所謂「尚未發生」當然指「支出之事實尚未發生」。換言之,此函更進一步具體指出不得於「尚未發生支出事實前即先行支付特別費」,更足認特別費之支領須以有實際支出為前提。而台北市政府自接獲此函後,在實務上即針對市長特別費以領據列報之部分,從當月初一即匯款給付改為當月之月中始匯款給付(證人沈勵強、吳麗洳、莊美珍、周秀霞、林得銓等人之證詞及附卷之台北市政府特別費支出傳票附卷參照)。觀諸被告馬英九於95年11月14日第一次應訊時經檢察官訊以「市長特別費之核銷流程你是否瞭解?」,其答以「一半撥入帳戶的部分,會給我一個短函通知我已經撥入了,這是一個例行的事項,另一半需要單據的部分,我是授權辦公室主任來處理…」。復經檢察官問以「一半的特別費撥入你的薪資帳戶之前,你是否要出具領據?」其答以「要,是我市長辦公室負責兼辦特別費的同仁幫我在領據蓋章,蓋完章後就撥入我的帳戶,會通知我,像薪水通知單一樣,通知多少錢入帳…」等語(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第4頁參照)。同日另訊之馬英九以「特別費既然是核實報銷,怎會在89年1月27日就已經報領據來領2月份的特別費?」經其答以:「那個時候可能是二筆薪資與特別費同時(89年2月1日、同年3月1日的薪資與特別費一起撥入帳戶),後來審計處才會來函糾正要注意這個情況,92年12月以後就改善了,現在都是月底才領到」,再訊之以「既然是月底就要具領下個月的特別費,月初就撥入帳戶,是不是表示市長先保管這部分的特別費,再慢慢使用?」經其答以:「如果月初就給我話,應該是還沒有發生,這個制度就是要先給我保管,再慢慢使用,後來審計處糾正,他的意思應該是要先有支出之事實,再來請領,應該要像另外一半需要單據部分一樣。」等語(95年11月14日訊問筆錄第5頁參照)。足認被告馬英九主觀上明知其在92年12月以前,於月初出具領據請領特別費,其實已向會計人員承諾「來日會有支出之事實」,而會計人員亦係基於 此種確信始願於月初即先行支付。而自93年1月起,被告馬英九於月中出具領據請領特別費時,其實係向會計人員表示「已有支出之事實」,而會計人員亦係基於此種確信始願支付以償還其墊款(證人林得銓、吳麗洳、莊美珍、周秀霞、鄭瑞成等證詞參照)。然經查被告馬英九於92年12月之前每月領款後至該年度結束時並未有全部之實際支出,至93年1月以後,復明知並未有全部支出,仍每月出具領據以「已有全部支出」為由支請領半數特別費之全額17萬元,其有詐術之實施與不法所有之意圖,實已彰彰明甚。

未支先請領 行詐術之實

(三)被告馬英九於96年2月7日第三次應訊時雖辯稱特別費之發給並不是「申請」,「特別費是市政府編的預算,經過議會通過,會計單位通知我們有這筆錢,我們才提出領據,我們是被動的,而不是主動提出申請,就像薪資一樣…」等語。然查特別費與薪資不同,薪資在發給時並未要求公務員每月出具領據,但特別費如果請領人沒有出具領據,各機關之根本不會主動發給,例如95年1月至8月,中央政府各單位即有62位正副首長未出具領據請領特別費,故此62人以領據方式報支之總金額均為零(審計部95年12月21日台審部一字第0950008567號函附件一參照)。另從台北市政府一級主管之特別費支領統計而言(台北市政府主計處提供排行表附卷參照),92年度至95年8月止,教育局、翡翠水庫、文化局、勞工局、法規委員會、建設局、研考會、社會局、公務人員訓練中心、訴願會、新聞處、人事處以領據(無庸檢具單據部分)請領之特別費均有未達特別費總數百分之四十五之情形(最低者有僅請領百分之二十一),並非每位首長均是全額申請。足認出具領據本身就是一種積極之意思表示行為,換言之,92年12月以前在月初時出具時,所為之意思表示是「日後會支出之承諾」,93年1月以後在月中或月底出具時,所為之意思表示是「本月從月初至今已有支出之事實」,故被告馬英九在無全額支出之打算(92年12月之前)及無全額支出之事實(93年1月以後)下,仍出具領據請領特別費半數之全額,即屬實施詐術之積極作為。

月薪14萬餘 卻匯妻20萬

(四)被告馬英九台北市長任內,每月薪水扣掉公、健保費、所得稅等,實際撥入帳戶之數額介於14萬元至15萬元之間,然其每月卻固定轉匯20萬元至其配偶周美青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外部之帳戶(帳戶往來明細影本附卷參照),匯款數額超過薪資所得約5萬元。再者,馬英九於每年年底向監察院申報財產時,係將所有帳戶(含配偶周美青之帳戶)之存款均列入(88年度至94年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影本附卷參照),並未加註那些部分是未支出之特別費, 主觀上顯然已無日後再支出之打算,足證馬英九對於上年度未支出之特別費主客觀上均已納為己有。

(五)被告至96年2月7日第三次應訊時雖改稱其在案發前對「以領據具領部分之特別費之性質」之主觀認識係「私款」而非「公款」,並舉出:1就是因為當成私款,且無犯罪意識,才會以匯款方式存進薪資帳戶再轉至其配偶之帳戶,致留紀錄供事後追查。2如當成公款將之侵佔,何須再捐出?3捐贈時有申報抵扣所得稅,表示無掩飾動作4如果有侵佔公款之認識,就不會去申報財產。5特別費存入帳戶後並未有大量現金之提領。6以上五種現象都是其本人長期之固定行為等所謂「六項證據」為辯。然查被告馬英九於95年11月14日第一次應訊時,已坦承依其認知,特別費係屬公款,不是薪水,已如前述,其於第三次應訊時翻異其詞,已難採信。況犯罪過程中留下紀錄可供日後追查,或係因行為人自信日後不會有人追查,或係因行為人思慮不週,並不得僅因留有犯罪證據即認定行為人無犯罪之故意。故本件仍應從法令面與實務面探究被告主觀上將特別費認定為「私款」,是否有所依據:

馬改稱私款 是卸責之詞

(1)首先從法令面言之,辯護意旨雖主張法務部曾以70年8月5日法70會字第9780號函指出特別費係國家給予機關首長之特別酬庸(95年12月14日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參照),然經查該函全文內容為「主旨:奉行政院函為因應事實需要,調整中央各機關首長(副首長)特別費列支標準,自七十年七月份起實施,請查照。說明:一、本案依據行政院本年七月二日及七月廿八日台 (70)忠授字第○五三四○、○六一二一號函辦理。二、附發行政院原文二份及列支標準表一份影印本。」而行政院原文之內容則為:「主旨:為因應事實需要,茲調整中央各機關首長(副首長)特別費列支標準,自七十年七月份起實施,請查照辦理並 轉知。說明:一、各機關特別費(每月)列支標準,因調整後所增加之經費,請於編製七十一年度分配預算時,在原列『一般行政』科目下按實分配。二、上項特別費係作因公招待及餽贈之需,仍應以檢具原始憑證列報為原則,倘有一部分機要費用確實無法取得原始憑證時,得依首長(副首長)領據列報,但其數額最高以特別費之半數為限 」。三、檢附貴部及所屬特別費列支標準表一份。」以上二函文根本未提到所謂之「特別酬庸」或「實質補貼」,反而再次重申「因公支出」之原則。至於法務部雖曾於95年11月29日行政院院會時提出法律諮詢意見指出特別費「 數十餘年來慣例由政府編列預算給予,具有『實質補貼』性質之業務費用之一,首長如超額支出,則不予增加,已由首長具領部分如未用盡,慣例上亦無要求須予繳回」等語,然此意見書所指之「實質補貼」與前述歷年來之財政部66年8月11日台財稅字第35323號、行政院87年7月21日台87忠授字第05642號及93年4月22日院授主忠字第0930002556號、台北市審計處92年11月19日審北處壹字第 0920003269號各函所揭示之「因公支出」原則及特別費預算書之用途說明均明顯牴觸(按特別費縱使為國家對於機關首長之特別津質,其前提仍須以機關首長實際上有支出為前提,其與其他一般公務預算不同處,僅在於其支出是否屬於公務,是否有裁量權之濫用(例如何以僅饋贈其政治上之支援者某甲而不饋贈其他人),國家並不過度干預。理由在於特別費經由機關首長之饋贈招待等之支出,有助於提昇機關內人員士氣與推展機關之對外關係,而達所謂「政通人和」之效。然若機關首長根本無任何支出,而將之納為己有,如何能達到國家編列特別費之宗旨?故法務部前述之實質補貼說仍應以「有實際支出」為前提,始符合法律意旨)。另該意見書所提之「無須繳回」乙節,亦與行政院主計處95年9月28日處實一字第0950005738號函所指出特別費預算之執行,「應在原列預算額度內按月依可支用數之上限,核實分配預算辦理,不得超支;如有賸餘,得依預算法61條規定,轉入以後月份繼續支用,但以同年度為限,故年度結束後,未支用之餘額,應列作預算賸餘繳庫」見解並不一致,故此意見書之「實質補貼」觀念實屬獨創之新見解,並非通說。況此法務部意見書係於95年11月29日始對外公佈,而被告馬英九之行為時則係民國87年12月至95年7月之間,其對於特別費性質之主觀認識,自不可能受此意見書之影響。除前述二文獻外,被告至今並未能舉出其他任何足以影響其於行為時對特別費性質認定之法令上之依據。

(2)其次從實務面言之,被告馬英九雖辯稱因為審計單位從未要求機關首長繳回未使用完之特別費,故其才會將特別費當成「私款」云云。然查被告馬英九每月出具之領據數額均為特別費半數之全額,而台北市政府於年底決算陳報執行率時,關於無庸檢具單據部分亦均報為百分之百(台北市政府秘書處95年11月23日北市秘會字第09531107100號函所附87年12月迄95年10月臺北市長特別費支用情形統計表附卷參照),統計數字上既然已無餘額,審計單位自不可能要求將餘額繳庫,可知「慣例上從未要求繳回餘額 」乙節,實係因審計單位誤以為被告馬英九歷年來特別費實際上均有全部支出所致,故被告之前述辯解乃「倒果為因」,並不可採。此外,經查台北市議員李新曾於89年11月17日公佈台北市政府一二級單位首長的「年收入排行榜」,馬英九市長以六百四十多萬元(含特別費)排名第三。當時台北市政府主計處即發佈新聞稿指出,由於特別費為首長因公所需的招待饋贈、婚喪喜慶等支用,不屬於首長的收入,應該扣除(台北市政府89年11月17日新聞稿、89年11月18日聯合報第18版新聞報導網路列印本及台北市政府主計處處長石素梅96年2月12日訊問筆錄、同處副處長鄭瑞成96年2月9日訊問筆錄、主計處科長林秀風96年2月12日訊問筆錄附卷參照)。被告馬英九當時任職市長,對此新聞事件及特別費不屬首長收入之性質,焉有不知之理?故其於第三次應訊時翻稱其在本件案發之前一直認為特別費屬於私款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並不可採。從而其主觀上並未欠缺違法性認識,即堪認定。

(六)末查辯護意旨雖另以所謂「大水庫觀念」辯稱金錢具有替代性,被告馬英九既然從其總財產中捐款,即可互通有無,故前述從薪資帳戶以外之帳戶所為之各項捐款,均可視為從特別費捐出云云。然查前述薪資帳戶以外之帳戶,客觀上大多有其獨立之資金來源(競選經費捐款、競選費用補貼、國大代表薪資等),另從被告馬英九於捐款時主觀上有無「從特別費支出」之認識言之,本件案發前之95年5月19日被告馬英九曾對外公佈「馬英九財產申報說明」(影本附卷參照),其第四點指出:「本人在87年與91年兩次參選台北市長,選票補助款合計4,775萬元(分別為87年2,299萬元與91年2,476萬元),自88年起陸續捐助本人設立之財團法人新台灣人文教基金會(2,271萬元)與財團法人敦安社會福利基金會(2,480萬元)以及中國國際法學會(預定捐助100萬元,已捐出36萬元)、法治斌教授紀念學術基金(50萬元)、台灣住民多族群文化交流協會(98,775元)等單位,捐款總金額已超過選票補助款總額72萬餘元。此外,本人兩次選舉競選經費結餘242萬元亦已捐助中華聯合勸募協會130萬元、政大指南法學基金會100萬元,餘款12萬元。綜合言之,本人因二次選舉之補助款已全部捐出,且並非全數僅捐助本人設立之基金會,捐款總額甚至超過補助款金額,實無所謂『發選舉財』的問題。」(附卷之說明書影本及馬英九95年11月23日訊問筆錄第6頁參照),已明確表明前述各項捐款依馬英九當時主觀之認識,均係來自「選票補助款」與「選舉經費結餘款」,而非來自「特別費之收入」。換言之,被告馬英九自88年至92年間為前述捐款時,不僅客觀上資金來源並非來自特別費,主觀上亦無「先捐款,日後再從特別費取償」之認識,從而前述捐款即不得視為特別費之支出,亦不得做為被告在請領特別費時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之依據,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馬英九以出示領據之方式向會計人員表示「來日會有全額支出」或「至今已有全額支出」而為詐術之實施,使會計人員陷於錯誤而為特別費之給付,其領得之特別費經查計有11,176,227元並未支出使用於公務,主觀上復有不法所有意圖,其犯嫌洵堪認定。

余文等自白 做不實核銷

貳、被告余文部分

一、訊據被告余文固不否認渠於辦理市長特別費業務時,有於事實欄二(一)所述期間,以虛偽之工作獎金名義請領並核銷市長特別費做為市長辦公室零用金使用,且使秘書處人員在黏貼憑證用紙等公文書上虛偽登載「市長慰勞金」、「市長 犒賞用」等名義;及有於事實欄二(二)所述期間,以他人發票假冒真正公務支出憑證,而將他人發票黏貼並在黏貼憑證用紙上虛偽記載「禮品」、「市長贈送用」等不實事項,據以請領、沖轉市長特別費單據核銷部分等偽造文書犯行, 惟矢口否認有何貪污治罪條例部分之犯行,並以「92年以前是由我以工作費名義填寫領據核銷,我再依實際公務開支情形自行統計,如有不足時,視需要再申請工作費,而相關開支均有留存發票或憑證,我離職時留存在市長室地下二樓的倉庫」、「92年以前都無以他人消費之發票辦理核銷情形,92年以後因零用金之消費包括:買報紙、飲料、水果等小額之零星開支甚多,我為了方便作業起見,所以向同事方惠中、孫振妮及李玉如等3人索取發票;另提供我及我太太黃倩玫個人消費之發票並透過我朋友蕭明美代為收集發票,來取代前述零星開支之發票,辦理核銷」、「92年剛開始要以憑證核銷零用金時,我曾依規定辦理,但後來發現實在忙不過來,才會想以其他較簡便的方式來辦理核銷」、「我因負責本項業務所以才特別去開立此一帳戶,所得之款項就在此帳戶內統支統用,並沒有存到我私人帳戶內,我離開該職位後,就把該帳戶結清•••當初我在開立這個帳戶時,我有特別要求銀行,將這個帳戶約定為不支息的帳戶,避免別人懷疑我侵占利息」、「我雖然可能行政上有一些疏失,但我在 市長辦公室管帳,我都是抱持著相同一切為公的信念,不能有任何貪瀆之心,市長及同仁也都相信我的人格,所以我才能夠一直在辦公室盡心盡力幫市長做事」等語置辯,惟查:

(一)訊之被告余文及共同被告廖鯉及李克齊均自白自88年1月份至90年10月份止每月均有以虛偽不實之工作獎金名義請領並核銷市長特別費作為市長辦公室零用金使用等情;共同被告孫振妮、方惠中、張鈞綸則均自白有提供或蒐集他人發票幫助余文為偽造文書部分犯行,證人即市長辦公室秘書李玉如、市政府秘書處出納趙小菁、余文友人蕭明美等人並均結證稱被告余文曾向渠等索取發票,惟並未告知索取發票之原因,渠等均曾將自己或包括親友消費之發票蒐集後交付給被告余文。並有發票之真正消費人余文、黃倩玫、孫振妮、何善台、方惠中、丁永康、李玉如、張鈞綸、趙小菁、何貴美、蕭明美、蘇婉婷、黃正陽、蔡謝菊 、陳周淑穗、陳璇月、張麗琴、李魁士等人之供詞或證言在卷可稽及附表十三所示之證據在案可資佐證。

(二)被告余文於偵查中雖提出其稱全部為92年以後真實公務支出之單據乙批(為95年下半年在台北市政府地下室所發現,部分為購買報紙、飲料等小額發票,實際包含統一發票、收據、領據、紅白帖、便箋及手寫摘要等,雖總計為3768張,但之前誤以為3754張,以下仍稱3754張單據,以免混淆)供檢察官查證,並稱其管領之公款除市長特別費外,尚有「處理道路交通安全人員獎勵金」(依慣例為台北市政府交通局提供給市長辦公室及研考會特定人員之獎金,不需再經核銷程序,余文領取後支用時不需取得憑證,下稱交通查緝獎金,金額等詳如附表十)及市長辦公室同仁公積金(市長辦公室同仁為共同訂餐方便所繳納之款項,余文支用時不需取得憑證,下稱公積金,金額等詳如附表十一),伊係將三種款項混合使用,支用時一併取得憑證,故3754張單據加總之金額始超過以他人發票替代核銷之金額,若有意貪污以他人發票請領之市長特別費,以真實公務支出之單據黏貼後核銷即完全足夠(因有交通查緝獎金及公積金部分完全不需憑單據核銷),以他人發票替代小額發票,確係因工作量無法負荷之故云云。經查,被告余文自92年1月至95年6月止所管領之交通查緝獎金及公積金,加上被告以他人發票(凡檢察官無法證明為他人發票部分,均視為真實公務支出)沖轉或請領所得之市長特別費以憑證核銷部分金額,為被告余文於該期間收入之公款,計有2,696,606元(含5張92年以前余文以他人發票詐領之市長特別費,共16,819元);而3754張單據中檢察官不能證明為他人發票部分,加上余文答辯所提出為其實際支出部分(儘管無任何證據,只要余文提出,而檢察官不能證明其未實際支出,即計入。包括未留存任何記錄之市長辦公室工友許阿美每月額外加班費、馬英九市長過年發予民眾之每年5萬元紅包費用、馬英九市長私人贈與數筆、未取得收據之公務支出電話帳單等),為被告余文於該期間支出之公款,計有1,930,118元。被告余文於該期間管領公款之收入減去支出,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方式認定、計算,尚有766,488元之巨幅差額(計算方式詳見附表八),足證被告余文至少利用職務上機會,以他人發票詐領得之市長特別費達766,488元。

3754張單據 有私用支出

(三)被告余文初始於95年9月12日調查局人員偵訊時,供稱:「(問:是否有未實際支出而向他人索取憑證核銷情形) 沒有」等語(詳見同日調查筆錄)。及至證人即會計室主任周秀霞於同年11月9日作證時閱覽得知市長特別費中憑據核銷部分之黏貼憑證用紙上有數十張顯然異常之統一發票,返回告知台北市政府政風處處長即證人楊石金後,余文經楊石金親自約詢時,起初仍意圖隱瞞,及至發現無法再加掩飾,乃於同年11月15日檢察官第二次偵訊時改口稱:「(問:每月5萬元之市長室零用金,是否均以他人消費之發票核銷?)不是,每月約僅半數,即2萬5千元左右 是以他人消費之發票核銷,從92年起至我95年6月離開該職務為止,估計以他人消費之發票核銷金額約100萬元。這只是大約的估計」等語。嗣因見檢調人員追查所發現之他人發票似僅止於數十張,乃先於同年11月20日提出刑事答辯(一)狀答辯翻稱:「市長室支出瑣碎,每月黏貼大量發票報銷5萬元極為費事,於是偶爾用自己或他人之大額發票取代小額發票,以減少工作量。但為免過於明顯遭人發現,每月僅用一兩張,最多三四張,原本應用而未用之發票,依然全數保存,以便遭查詢時,有所憑藉。」等語(詳見該答辯狀六及七)。再於同年12月8日檢察官第三次偵訊時續辯稱:「問:你之前於95年11月20日所提答辯狀第三頁之(五)稱92年起至離職止,每月使用自己或他人發票僅一兩張,最多三四張,是否屬實?如此每月怎麼會有約2.5萬元使用他人發票?)我上次所稱的每月約2.5萬元,是我自己估計的,我已經忘記當時為什麼這樣子估了。而答辯狀所稱每個月一到四張,是由檢察官查 證有80張他人消費發票來估的,除以40個月則每個月約2 張。我現在沒有辦法估計這40個月我到底是每個月一到四張或是2.5萬元,因為我大部分都還是以實際公用的發票核銷,只有少部分以他人發票核銷」等語。被告復於同年12月20日提出刑事答辯(二)狀答辯稱:「另被告先前稱每月平均使用一至二張其他消費之發票代替真實支出之憑證辦理報銷,係因檢察官挑出七、八十張所謂有問題之憑據,被告將此數量除以42個月,得來平均數每月一至二張。其實前述七、八十張憑據中,仍有部分係真實支出之憑據,被告已於偵訊時指認及說明」、「至於被告稱平均每月替代性之發票總額約2萬5千元,則係應訊時過於緊張隨口說出,參照被告每月報銷零用金總額才5萬元,每月一、二張替代性發票占每月報銷至少七、八十張憑據之比例極小,不可能每月平均有2萬5千元」等語(詳見該答辯狀六及七)。惟經檢察官最終查證結果,被告自92年1月起至95年6月止經手核銷之市長特別費黏貼憑證上之統一發 票總計798紙,金額總計1,578, 648元(此部分僅計算統一發票,不含其他,詳見附表七),扣除經窮盡一切偵查方法仍無法確認實際消費人之統一發票不計,能夠證明為他人統一發票者(同一統一發票而部分他人消費、部分公務使用之情形,因被告仍據以請領該統一發票上之全部金額,故該張統一發票視為他人統一發票)仍有446紙(佔全部黏貼憑證上統一發票張數之55.89%),金額為1,095,262元(佔全部黏貼憑證上統一發票金額之69.38%),顯見被告自始至終均無坦承全部犯行之意,其自白罪刑較輕之偽造文書犯行,僅因該部分業已罪證確鑿而無從狡賴。

(四)被告余文提出3754張單據供檢察官查證,並辯稱92年以後因其他公務繁忙且需核銷之零星小額發票過多,伊曾依規定一一將小額發票黏貼於黏貼憑證用紙上核銷,但旋即發現工作量太大而無法負荷,始以大額他人發票取代真實公務支出之小額發票云云,欲證明伊並無貪污之犯意及事實。惟被告所聲稱全部為真實公務支出之3754張單據中,經查而可證明仍含有被告余文家庭消費支出之發票、被告因公務取得但未實際支付款項之發票、被告另行保管馬英九市長個人零用金支出所取得之發票等,均非被告以公款支付所取得(品名、金額等均詳見附表九之二),則3754張單據是否均為真實公務支出所取得,已非無疑。次查, 3754張單據中,金額甚大之發票或單據所在多有,單張而超過5,000元者達18張(例如92年8月17日五月天演唱會蛋糕發票2紙各6,000元、92年9月27日朱銘文教基金會典藏品維護單據10,500元等,均詳見附表九之二),另被告辯稱亦為其大額支出之馬英九市長過年紅包(約每年5萬元)、馬英九市長私人贈與(如致贈徐宗懋2萬元、致贈駕駛陳永德之子每年5,000元,6年共計3萬元)等支出,均屬得直接或以簡要之書面簽註黏貼於黏貼憑證用紙上即可沖轉或請領特別費單據核銷部分者,被告棄此而不用,顯與常情有違。又被告余文既辯稱係因黏貼小額發票過多、工作量無法負荷始以他人發票替代,若該辯解為真,則被告92年初始需以真實公務支出發票核銷預領之每月5萬元零用金時,應必經歷工作量無法負荷之苦痛,始可能動念尋找解決方式,其後方採取他人大額發票取代之辦法,否則何需甘冒偽造文書之風險?又何需大費周章、勞師動眾蒐集他人消費發票?惟查被告於92年3月18日第一次以憑證沖轉預領之零用金時,即以孫振妮提供之他人發票黏貼於黏貼憑證用紙上憑以沖轉,此與被告「曾依規定辦理,但後來發現實在忙不過來,才會想以其他較簡便的方式來辦理核銷」之供詞完全不符,亦可認被告以大額換小額之辯詞顯然不足採信。

余文無悔意 請從重量刑

(五)衡諸常情,一般人若同時採買公物及私人物品,必定要求店家將公務支出與私人消費分別結帳,如此方能正確計算並據以請領代買之款項;且採買公物時,固然店家可能偶爾因工作繁忙而提供蓋妥店章及負責人私章,其餘均空白之收據,而該收據既係為證明公務支出之用,採買者嗣後於空白收據上依實填寫時,必定以鉛筆以外不易遭到塗改之筆類書寫。惟查,被告所提出之部分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超市發票中,可證明為於同一發票中同時購買公務支出及私人消費之物品者(黏貼憑證用紙上及3754張單據中均有 此種發票)總數達6張,已可認被告於購買之初有嚴重之疏失,甚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不確定故意。況該等發票單從形式上觀之僅有數字代號,完全無專櫃名稱且無任何品名,經檢察官當庭提示,被告竟完全無從辨識究竟何者屬公務支出,何者屬私人消費,則被告於當初自行計算時,如何加以區分?若遇上級查帳,如何證明管有之公款確已支出?且查3754張單據中,有171張餐費類收據(詳見附表九之二)除店章及負責人私章外,僅有被告余文之鉛筆筆跡在金額欄填上阿拉伯數字之總金額,品名欄填上「晚」、「餐」等模糊而完全無法查證其真實性之註記(此部分仍全數從寬認定,認定屬真實公務支出),在在均顯見被告自始即具詐領財物及混水摸魚之主觀心態。

二、綜上所述,被告余文所辯並未利用職務上機會詐領市長特別費等辯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如附表十三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其罪嫌應均堪認定。

參、核被告馬英九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並請論以連續犯;被告余文所為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3條、第214條之偽造文書罪嫌,請均論以連續犯。末查被告馬英九於案發後,有於95年11月17日計捐贈600萬元,95年11月22日計捐贈560萬元(各項收據附卷參照),可謂已無犯罪利得,請審酌此犯罪後之態度予以從輕量刑;並審酌被告余文犯後仍執詞狡飾,欲以帳目不清之卸詞脫免貪瀆重責,顯見毫無悔意,請予從重量刑,以示懲儆。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檢察官 侯寬仁 周士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書記官 康敏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網友投票推薦〕你認為這則新聞:
值得推薦 還可以 沒什麼
▲TOP 
相關新聞 
扁邀協調 綠總統初選 提前登記
追討馬特別費 綠議員緊盯郝
藍廉能會公布報告 王清峰缺席
國民黨 為一人 毀一黨
謝欣霓 打馬悍將 一擊中的
中國媒體 低調報導馬案
藍地方首長、民代 照挺馬
公款?私款?馬說詞反覆 檢認定有犯意
檢︰特別費是公款 馬私用
遭糾正後改「詐術」馬犯意犯行明確
人物特寫 起訴馬 侯︰掙扎、遺憾
應訊不具悔意 余文被請求從重量刑
馬英九特別費案 起訴書全文(上)
馬英九特別費案 起訴書全文(下)
台灣社:正名運動 遲來的正義
身為改革對象 作家吳晟挺18%改革
今晨聽證會 王又曾穿囚衣戴手銬出庭
「民進黨死體化」綠舉證反駁李登輝
關於我們 |台北市內湖區瑞光路399號自由廣場大樓 |電話:02-26562828
自由電子報 版權所有 不得轉載2007 © The Liberty Times.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