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2月14日 星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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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英九特別費案 起訴書全文(上)
馬英九特別費案 起訴書全文

以下僅為起訴書正文,未附答辯狀,插題為編輯標注以方便讀者閱讀,其餘附表及緩起訴處分書請查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網站http://www.tph.moj.gov.tw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3844號

被告 馬英九

選任辯護人 宋耀明律師 吳至格律師

被告 余文

選任辯護人 羅瑩雪律師

上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11,176,227元 貪污所得

壹、馬英九係台北市民選第二屆及第三屆市長(任期自民國87年12月25日起至95年12月25日止),為具有公務員身分之人,明知市長特別費之報支,依據行政院87年7月21日台87忠授字第05642號函及93年4月22日院授主忠字第0930002556號函之規定「以檢具原始憑證列報為原則,倘有一部分費用確實無法取得原始憑證時,得依首長、副首長領據列報,但最高以半數為限」,且依據台北市政府秘書處預算書「歲出計畫提要及分支項目概況表」之說明,市長特別費之用途限於「市長因公所需之招待饋贈等費用」,故市長特別費中以市長本人所出具領據列報之部分(即無庸檢具統一發票或收據等原始憑證請領之部分),仍須以有實際之公務支出為必要。

詎馬英九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擔任台北市市長之職務上之機會,自87年12月至92年12月止,於每月月底即提出其本人出具之領據一紙,請領次月之市長特別費半數之全額即新台幣(下同)17萬元,致負責審核之台北市政府秘書處會計人員趙小菁、孫蜀、莊美珍、謝鎙環、伍必霞、周秀霞等人,均陷於錯誤,認定馬英九於領得特別費之半數後,來日定會支出使用於預算書所指定之公務,而於次月初即將該月份之17萬元匯進馬英九於台北(富邦)銀行市府分行之411210230009號薪資帳戶內(惟其中87年12月份之3萬8千3百元、88年1、2月份各17萬元、88年7、8月份各4萬元、88年10月份3萬元、88年12月份4萬元及89年1月份1萬3千4百元係以現金支付)。然馬英九於領得該等金額計10,238,300元後,至多僅使用其中之3,495,874元於公務支出,而將領得款與支出款間之差額共計6,742,426元全數納為己有,並向監察院申報為自己財產(申報日期分別為88年3月15日、89年11月30日、90年12月24日及92年3月10日)。至92年11月下旬,台北市政府主計處接獲台北市審計處92年11月19日審北處壹字第0920003269號函轉審計部函指示應注意機關首長之特別費「有無於月初尚未發生即先行支付情事」後,報請市長辦公室延後每月以領據請領半數特別費之時間,詎馬英九竟仍基於前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3年1月起至95年7月本件案發為止,於每月中旬時,明知該月份已有之公務數額尚未達特別費之半數,竟仍出具領據一紙請領半數特別費之全額,致負責審核之會計人員莊美珍、周秀霞等人均陷於錯誤,認定該月份馬英九使用半數特別費之全額做公務支出之事實「已經發生」,而持續將特別費之半數匯進馬英九之前述銀行帳戶內(其中93年度因台北市議會決議保留特別費預算一成不得執行,故該年度以領據列報者為每月15萬3千元,至於94年度與95年度則回復為每月17萬元)。馬英九於領得該等金額計5,066,000元後,亦持續將支出款(至多633,199元)與領得款間之差額共計4,433,801元全數納為己有,並向監察院申報為自己財產(申報日期分別為93年12月23日、94年12月14日)。以上自87年12月至95年7月止,馬英九計詐領得特別費總計11,176,227元。

貳、余文為前台北市政府秘書處(下稱秘書處)科員,88年8月至95年6月間借調於台北市市長辦公室(下稱市長辦公室),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之人員,其明知台北市前市長馬英九之市長特別費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三點「各機關員工向機關申請支付款項,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之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之規定,及比照中央政府機關首長、副首長等人員特別費報銷之手續,「市長特別費需以真實公務支出列報部分」(此係與特別費「領據列報」部分相對應,即俗稱「單據核銷」部分,下稱特別費單據核銷部分)請領時必須檢具原始憑證(領據、收據、統一發票或相關書證),亦即以請領者有實際支出為必要,竟為下列行為:

假工作獎金 偽造領據

一、余文自89年4月起負責統籌辦理市長特別費單據核銷部分之採購、請領、核銷等業務,其明知市長辦公室支出必須檢具真實公務支出之憑證始得申領、秘書處會計室(下稱會計室)亦必須憑真實公務支出之憑證始得辦理市長辦公室零用金等支出核銷之相關事宜,竟因認每月以借據借支5萬元零用金後,來日仍須補具統一發票等憑證沖轉轉正,復須記帳備查,手續繁瑣,為圖方便,竟援引其前任承辦人李克齊之作法,與辦公室主任廖鯉(李克齊、廖鯉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均另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自89年4月份起至90年10月份止,按月連續於月初使不知情之秘書處出納人員劉靜蓉、徐玉美、吳麗洳等,將登載有虛偽不實「工作獎金」名義之領據(詳細請領日期、金額、所代表月份等均詳如附表六,前後共17次,金額總計85萬元),黏貼於登載不實之「市長慰勞金」、「市長犒賞用」、「市長工作獎金」等支出事由之「台北市政府秘書處黏貼憑證用紙」(下稱「黏貼憑證用紙」)上,交予余文,由余文以具領人身分在該等領據之具領人欄蓋上「余文」之印章或簽或蓋章併簽「余文」之署名,再以「驗收人」之身分在該黏貼憑證用紙上蓋章,並由知情之廖鯉在驗收主管人欄蓋章表示與事實相符,轉向市政府秘書處第一科(總務科)及會計室人員申領市長特別費憑證核銷部分,致負責審核之不知情會計室科員孫蜀及莊美珍、會計室主任伍必霞及代蓋「台北市政府秘書長陳裕璋(丙)」章之第一科科長等人均誤以為該等領據均係市長特別費中屬於犒賞之工作獎金支出,將不實支出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黏貼憑證用紙及付款憑單、分開電腦連線存帳市庫支票清單等公文書,因以市長特別費犒賞核銷之會計程序至此已全部完成,故余文按月領得5萬元後之實際支用情形嗣後均無從稽查,且使台北市政府對市長特別費使用之統計發生不正確結果,均足生損害於台北市政府會計及審計之正確性(自90年11月份起至91年12月份止,余文雖仍繼續以領據按月請領並核銷5萬元,且屬於市長特別費中憑證核銷部分,然因此段期間余文已改用「市長特支費」、「市長特別費」之名義請領,此部分加上馬英九市長每月以領據請領之17萬元,雖使市長特別費中以領據核銷部分超過每月34萬元之半數,然因此段期間並無虛偽不實之登載,故不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嗣於91年9月間,原會計室主任伍必霞辦理退休,由周秀霞於同年10月1日接任會計室主任職務,周秀霞因翔實審核黏貼憑證,於同年11月間某日發覺市長辦公室有上述以虛偽之工作獎金名義或單純以「市長特支費」、「市長特別費」名義請領並核銷市長特別費中單據核銷部分,而實際作為市長辦公室零用金使用,且承辦人余文帳目凌亂等情事,乃積極協調並要求余文應先以預借名義領取市長辦公室零用金,嗣後方以實際支出憑證據實沖轉轉正等方式辦理,余文始自92年1月份起依周秀霞之上開意見辦理。

集他人發票 不實核銷

二、至90年1月間,余文見秘書處會計及出納人員均充分信任其所承辦之業務,認有機可乘,竟另起意以與公務無關而為他人消費付款之發票(下稱他人發票)詐領特別費單據核銷部分,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統籌辦理市長特別費憑證核銷部分之職務上之機會,先自90年1月起,向不知情之市長辦公室秘書孫振妮索取孫振妮本人及其配偶何善台之他人發票計5張充當原始憑證,而詐領16,819元之市長特別費單據核銷部分。至92年1月間,余文因會計室主任周秀霞反對而放棄以工作獎金名義請領零用金之作法後,竟仍基於上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藉詞因工作量無法負荷而需以大額發票取代小額發票,而陸續擴大蒐集本身家庭(含余文本人及不知情之配偶黃倩玫)及市長辦公室、市政府秘書處同仁(含知情之市長辦公室秘書孫振妮、秘書方惠中、秘書張鈞綸,及不知情之市長辦公室秘書李玉如、前副市長歐晉德秘書何貴美、秘書處出納趙小菁;其中孫振妮、方惠中及張鈞綸因認余文僅係為圖省事,即基於幫助余文偽造文書之犯意交付他人發票,渠等三人之偽造文書部分犯行,均另為緩起訴處分)之「他人發票」(其中孫振妮除提供其本人消費付款之發票外,另提供其夫何善台之發票;方惠中除提供其本人消費付款之發票外,另提供其夫丁永康之發票),另亦向不知情之朋友蕭明美索取渠等之「他人發票」(蕭明美除提供其本人消費付款之發票外,另提供其姪女蘇婉婷、其友人黃正陽、蔡謝菊、陳周淑穗、陳周淑穗之女陳璇月、張麗琴、吳孟閨之夫李符蒼、吳孟閨之子李魁士及其他姓名不詳人士消費之發票)。余文陸續取得他人發票後,復自92年3月18日起至95年6月22日止,明知所蒐集之他人發票均非實際公務支出所取得,同基於上述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以上開蒐集所得之他人發票(發票號碼、開立日期、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七),金額總計1,158,987元,將各該他人發票黏貼並登載不實之「禮品」、「市長贈送用」、「市長贈送用(摸彩品)」、「餐費」等支出事由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黏貼憑證用紙」上,交付秘書處經辦人而行使之,並利用不知情之秘書處承辦人變造私文書(變造統一發票,在統一發票之抬頭處蓋印「台北市政府秘書處」戳記,表示以台北市政府秘書處為買受人,並在統一發票上記載虛偽不實之「禮品」、「餐」、「餐費」、「停車費」、「太陽眼鏡」、「參考書」等品名),余文再以「驗收人」之身分在該憑證用紙上蓋章表示核准,轉向市政府秘書處第一科(總務科)及會計室人員,申領市長特別費,致負責審核之市長辦公室主任、秘書處經辦人、第一科科長、會計室科員、會計室主任及代蓋「台北市政府秘書長陳裕璋(丙)」章之第一科科長等人均陷於錯誤,以為該等單據均係市長特別費之真實公務支出,而將各該不實支出事項等均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付款清單、分開電腦連線存帳市庫支票清單等公文書上,並據以沖轉余文事先以預付零用金名義請領之特別費,或另行撥付與他人發票同額之現金予余文,均足生損害於台北市政府會計及審計之正確性,余文以此方法至少詐領得市長特別費共766,488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八)。

參、案經台灣高等法院檢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特偵組檢察官於95年8月4日分案偵查並協同本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共同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壹、被告馬英九部分

訊據被告馬英九坦承自民國87年12月至92年12月止,於每月月初即以出具領據之方式領得市長特別費之半數,並自93年1月至95年7月止於每月中旬即以出具領據之方式領得特別費之半數,總計15,304,300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貪污犯行,辯稱其歷年來陸續有將以領據列報之特別費使用於公務或公益,因未記帳,是否有用完其無法確定,然縱有剩餘,因審計單位從未要求機關首長繳回未使用完之特別費,其亦無貪污故意云云。另辯護意旨亦以特別費應是政府給予機關首長之實質補助,與薪資無異,故被告馬英九縱使將特別費納為己有,亦無不法意圖等詞為辯。惟查:

一、被告馬英九以領據列報之特別費計有11,176,227元並未實際支出(一)本件檢察官並未要求被告馬英九逐筆列出特別費之支出明細,亦未要求其必須證明有該等支出,而係由檢察官主動清查被告馬英九歷年來之所有支出情形。其查證步驟有三:(1)清查該收受特別費之馬英九薪資帳戶即台北(富邦)銀行市府分行411210230009號帳戶之所有支出情形。(2)清查馬英九前述薪資帳戶以外之所有帳戶之支出情形。(3)清查馬英九所有未進入銀行帳戶之收入及其支出情形。以上三種情形之所有支出除非能證明「非屬特別費之支出」,均依罪疑惟輕原則視為特別費之支出,其結果如下:

(二)被告馬英九以領據列報特別費之部分,除87年12月份3萬8千3百元、88年1、2月份各17萬元、88年7、8月份各4萬元、88年10月份3萬元、88年12月份4萬元及89年1月份1萬3千4百元係以現金支領外(共領現541,700元,惟其中之367,010元有回存至薪資帳戶),其餘均直接匯入其台北(富邦)銀行市府分行之411210230009號帳戶內(直接匯進帳戶及前述領現部分回存之數額為15,129,610元),有台北市政府支出傳票及銀行往來明細在卷足憑。馬英九於本帳戶之支出方式可大別為「轉帳」、「現金」及「自動扣帳」、「薪資扣帳」四大類:(1)從88年1月11日開戶以來至92年12月31日止「轉帳」計52筆共12,056, 842元,其中有49筆共11,818,736元係轉至馬英九之配偶周美青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之00714002726號帳戶(絕大多數每月200,018元)作為家用,應非特別費之支出。其餘「轉帳」有三筆,其中一筆90年10月4日轉出100,000元至市長辦公室秘書余文之帳戶作為馬英九之個人生活零用金(余文95年2月5日訊問筆錄參照),亦非屬特別費之支出。另二筆係90年3月30日轉出100,018元及90年4月2日轉出38,088元,此二筆之支出因已無銀行支出傳票可考,依罪疑惟輕原則,視為特別費之支出,故此時期之「轉帳支出」僅有138,106元得視為特別費之支出。(2)從88年1月11日開戶以來至92年12月31日止現金提領部分計51筆共1,689,727元,其中僅有一筆即88年11月22日提領81, 050元查出支出原因係購買台北銀行股票,可證明為「非特別費之支出」,其餘1, 608,677元因無法確定支出原因,依罪疑惟輕原則,均視為特別費之支出。(3)從88年1月11日開戶以來至92年12月31日止,自動扣帳計127筆共586,019元,其中109筆係電信費、電費、水費、瓦斯費、 保險費、利息稅等家用或私人支出共244,045元,可知並非特別費之支出,其餘18筆則均係信用卡之扣帳共341,974元。此些信用卡刷卡之扣帳中能證明「非屬特別費之支出」者計有90年2月20日之5,158元(因已檢具單據另外申請特別費);91年4月20日之106,247元及91年3月20日之140,694元(以上二筆係機票款,已檢具另外申領差旅費);89年4月19日之19,483元及91年6月20日之17,226元(以上二筆消費地在美國,而當時馬英九人在國內,經查係其子女刷其附卡之消費)。至於其餘信用卡之扣帳13筆共70,392元,因無法查明真正支出原因,被告復以記憶不清為辯,故依罪疑惟輕原則,均視為特別費之支出。(4)從88年1月11日開戶以來至92年12月31日止,薪資扣帳僅有一筆,即88年11月1日之150,000元,因此筆支出係九二一震災之一月所得捐款,來源係薪資,且經馬英九申報扣抵所得稅,足以證明並非特別費之支出。綜上所述,從88年1月11日開戶以來至92年12月31日止,馬英九薪資帳戶所有支出經扣除業經證明非屬特別費之支出後,至多計有1,817,175元得視為特別費之支出。

轉匯周美青 視為家用

(三)同上薪資帳戶從93年1月1日至95年7月31日止之支出方式可大別為「轉帳」、「現金」及「自動扣帳」三大類(已無「薪資扣帳」類):(1)從93年1月1日至95年7月31日止「轉帳」計34筆,其中有32筆共6,350,544元係轉至馬英九之配偶周美青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之00714002726號帳戶(絕大多數每月200,017元)作為家用,應非特別費之支出。其餘「轉帳」僅有二筆,其中一筆93年5月25日之3,000,000元係轉存至其家人馬以南帳戶內,94年3月2日之20,017元則係轉存至馬英九本人之行政院郵局帳戶,此二筆亦均足以證明並非特別費之支出,故此時期之轉帳部分,並無得視為特別費之支出者。(2)從93年1月1日至95年7月31日止現金提領部分計13筆共311,765元,其中僅有一筆即93年7月22日之11,765元經查係開立銀行支票給國民黨,可證明為非特別費之支出,其餘300,000元因無法確定支出原因,依罪疑惟輕原則,均視為特別費之支出。(3)從93年1月1日至95年7月31日止,自動扣帳計135筆共555,214元,其中128筆係電信費、電費、水費、瓦斯費、保險費、利息稅等家用或私人支出,可證明並非特別費之支出。其餘7筆均係信用卡之扣帳共101,690元,此些信用卡刷卡之扣帳中能證明非屬特別費之支出者計有93年5月25日之13,069元、94年5月24日之10,258元(以上二筆消費地在美國,而當時馬英九人在國內,經查係其子女刷其附卡之消費)及93年10 月25日之26,860元中之16,000元(經查26,860元係健康檢查費用,台北市政府有補助其中之16,000元,故此16,000元已能證明非屬特別費之支出,僅10,860元得視為特別費之支出),其餘信用卡之扣帳4筆共51,503元,因無法查明真正支出原因,被告復以記憶不清為辯,故依罪疑惟輕原則,均視為特別費之支出。故此時期自動扣帳部分計有62,363元得視為特別費之支出。綜上所述,從93年1月1日至95年7月31日止,馬英九薪資帳戶所有支出經扣除業經證明非屬特別費之支出後,至多計有362,363元得視為特別費之支出。(馬英九薪資帳戶所有支出明細詳如附表一)

(四)被告馬英九於行政院郵局開立之帳戶,自88年1月至92年11月27日止,總計有212筆共1,163,681元之支出(此時期最後一筆支出係91年6月15日),經查其中211筆均為瓦斯費、電話費、電費、水費、安泰人壽保險費、中興銀行及遠東商銀之扣款等家用或私人支出,已足證明非屬特別費之支出。其餘一筆88年2月15日跨行轉出之400, 018元因已無銀行支出傳票,無法確定流向,故依罪疑惟輕原則,視為特別費之支出。至於該帳戶自92年11月28日起至95年7月止,雖陸續有36筆支出共684,437元(帳面支出764,437元,扣除領出後再存入領出之80,000元),惟其中600,000元係馬英九擔任國民黨副主席特別費存入後再支出者(600,000元分三次存入,分別為92年11月28日200,000元,92年12月11日200,000元,93年1月28日200,000元),純屬黨務支出(馬英九95年11月23日訊問筆錄與孫振妮95年2月5日訊問筆錄參照)。至於其餘84, 437元之支出,因該帳戶於95年6月23日存入162,271元係台北市長辦公室秘書余文交接「有單據部分特別費之零用金與其他公積金款項」予孫振妮者,故其支出亦不得視為來自「無須單據之特別費」。綜上,馬英九行政院郵局帳戶,於87年12月至92年12月間之支出中,得視為特別費之支出者,僅400,018元,至於93年1月至95年7月則無任何支出得視為特別費之支出。(馬英九行政院郵局帳戶支出明細詳如附表二)

(五)被告馬英九於台北富邦城中分行之帳戶經查自87年12月至95年7月僅有一筆支出,即88年11月23日之81,050元(帳面有二筆支出,惟係秘書方惠中轉帳存入墊款,提出還款後,再由馬英九薪資帳戶提現存入後再支出,故實際僅有一筆),經查係轉入台北銀行證券部申購台北銀行股票三張,自非屬特別費之公務支出。

(六)被告馬英九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外部所設帳戶,其大部分收入係競選費用補貼款(該帳戶分別於88.2.9存入2,721,215元及91.12.16存入24,760,000元均為台北市選舉委員會所發給之競選費用補貼款),經查該帳戶自88年2月起至95年7月止計有十筆支出共47,949,825元,其中88年4月22日之328,450元係匯給馬英九在美國之子女;93年6月9日之50,000元、93年12月23日之400,000元、94年10月13日之98,775元、95年7月28日之560,000元均係轉至馬英九之配偶周美青在兆豐國際商銀國外部之帳戶,以上五筆支出共1,437,225元,明顯均非屬特別費之公務支出。

至於88年2月22日捐助給財團法人大道文教基金會籌備處之12,000,000元及台北市立社會安福利基金會之13,000,000元;88年3月1日捐助給大道文教基金會籌備處之712,600元;92年1月10日捐給新台灣人文教基金會之10,000,000元及台北市敦安社會福利基金會之10,000,000元;92年2月17日匯給中國國際法學會之300,000元;92年7月24日匯給法治斌教授學術基金之500,000元,以上五筆共計46,512,600元之捐款因其資金來源係競選費用補貼款,與特別費無關,且捐款時馬英九主觀上並未有從特別費支出之認識(詳下述),故均不得視為特別費之支出。(馬英九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外部帳戶支出明細詳如附表三)

(七)被告馬英九之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及國泰世華東門分行帳戶,經查均係競選台北市市長時接受民眾捐款之專戶(台北市政府參事康炳政95年12月20日訊問筆錄參照),故該二帳戶於支付競選花費之後,雖於88年1月22日捐款 1,196,877元給聯合勸募協會(由郵政劃撥帳戶支出);88年1月28日捐款1,000,000元給指南法學基金會(其中600,000元由國泰世華帳戶支出,400,000元由郵政劃撥帳戶支出);92年1 月8日捐款100,500元給聯合勸募協會,然因其來源與特別費無關,且捐款時馬英九主觀上並未有從特別費支出之認識(詳下述),故應均非屬特別費之支出。

(八)被告馬英九另有於中央信託局設有一信託帳戶(契約號碼:1198-20002-02003,該帳戶自82年7月5日至85年5月13日由國民大會陸續匯入共計3,650,305元,均為馬英九任職國大代表時之薪資所得,至本件案發後,始由馬英九本人於95年8月17日匯入500,000元再於95年10月27日匯入500,000元),經查該帳戶雖從82年12月起至95年7月止陸續捐款給雲門舞集文教基金會等單位計176筆共2,543,451元(96年1月17日中央信託局專員劉惠君訊問筆錄參照),然因其來源均係來自國代薪資,自不得視為特別費之支出。

(九)被告馬英九於永豐銀行城內分行帳戶及台灣銀行龍山分行帳戶自87年12月至95年7月止無任何支出交易,故均查無有特別費之支出。

(十)依馬英九稅務資料可知馬英九任職台北市長期間,另有「未進入任何帳戶之其他收入」(演講費、車馬費等,大部分為現金,小部分為市庫支票與郵政禮金),88年度至92度共計1,103,991元,93年度至94年度共計270,836元(95年度因尚未有稅務資料無從統計),此等支出因無資金去向之紀錄,無從確定是否與特別費之支出有關,依罪疑惟輕原則,均視為特別費之支出(馬英九銀行帳戶以外收入明細詳如附表四)。此外,88年間被告馬英九曾以現金支領特別費共計541,700元,其中174,690元未回存至薪資帳戶,已如前述,故此174,690元同屬「未存入帳戶」之現金,亦依罪疑惟輕原則視為特別費之支出。

(十一)末查收受馬英九薪資帳戶轉帳款項之其配偶周美青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00714002726號帳戶,其轉入(收受)數額自88年3月至95年7月止共計18,169,280元。經查該帳戶之資金並未回流至馬英九之任何帳戶,而該帳戶雖有公益捐款三筆共計1,400,000元均捐給財團法人台北市敦安社會福利基金(89年7月10日捐500,000元;90年12月4日捐500,000元;91年12月26日捐400,000元),然均以周美青之名義為之(經查周美青係該基金會之董事),有該基金會出具之收據在卷足憑,故並不得視為市長特別費之公益支出,故此帳戶並無任何支出得視為特別費之支出。(周美青中國國際商業銀行00714002726號帳戶支出明細詳如附表五)

特別費非薪 馬明知道

(十二)綜上所述,被告馬英九自87年12月至92年12月所有帳戶內與帳戶外之總支出,扣除業經證明與特別費無關者,至多總計有3,495,874元得視為特別費之支出。93年1月至95年7月所有帳戶內與帳戶外之總支出,扣除業經證明與特別費無關者,至多總計有633,199元得視為特別費之支出。而自87年12月至92年12月馬英九計以領據列報特別費10,238,300元,扣除前述支出3,495,874元後計有6,742,426元根本未支出;93年1月至95年7月計以領據列報特別費5,066,000元,扣除前述633,199元支出後計有4,433,801元根本未支出,以上總計未支出部分之11,176,227元即為貪污所得。

二、被告馬英九於出具領據時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術之實施,其理由如下:(一)財政部66年8月11日台財稅字第35323號函認特別費「係因公支用,應依規定檢具憑證或首長領據列報,核非個人所得,應免納所得稅」,明白指出特別費並非個人所得(財政部95年12月7日函覆本署之台財稅字第09501016900號函仍維持此見解)。另查台北市政府市長特別費預算之編列,88年度(自87年7月1日至88年6月30日止)依台北市政府秘書處「歲出計畫說明提要」及「各項費用明細表」,係編在台北市政府秘書處單位預算「一般行政-市政綜理」計劃之「特別費-特別費」用途別科目項下,一級用途別科目是特別費,二級用途別科目亦是特別費;88年7月1日至95年度,依台北市政府秘書處「歲出計畫提要及分支項目概況表」,係編在該處「市政綜理業務-綜理市政工作」計劃之「業務費-特別費」科目項下,一級用途別科目業務費,二級用途別科目特別費。而依「台北市政府秘書處各項費用明細表」及「台北市政府秘書處歲出計畫提要及分支項目概況表」內容欄之說明,市長特別費均係作為市長「因公所需之招待餽贈等」之費用,且台北市88年度地方總預算編製作業手冊對特別費之定義為「凡因公所需之招待餽贈及工作活動費等費用屬之」。台北市88年下半年及89年度、90年度地方總預算編製作業手冊對特別費之定義為「凡因公所需之招待餽贈、工作活動費及應實際需要核定有案之機要費等屬之。」再者,台北市91、92、 93、94、95年度地方總預算編製作業手冊對特別費之定義為「凡機關因公所需之招待餽贈、工作活動費及應實際需要招待外賓等費用屬之」。從上可知台北市長特別費之用途依規定係限於公用支出,被告馬英九長期任公職(民國77年7月20日起至80年6月1日止任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主任委員,80年6月1日起至82年2月27日止任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特任副主任委員,82年2月27日起至85年6月10日止任法務部部長,85年6月10日起至86年5月15日止任行政院政務委員),對此等公務常識不可諉為不知。而訊之被告馬英九亦坦承其認為以領據具領部分之特別費之性質係:「應該全部都要用於公益的用途上,它只是一筆給市長的特別費用,它不是薪水。儘管它不需要實報實銷,但它仍然須全數用於公用或公益的用途上。所謂公用就是指招待、餽贈、犒賞等。」等語(95年11月14日訊問筆錄第10頁參照),足認被告馬英九主觀上明知特別費必須使用於公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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