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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時代來臨?

■ 賴芳玉

報載最高法院最近以民國三十三年間妾對夫請求贍養費的判例,認定一名六旬婦人得向長期同居的已婚男友請求贍養費。

其實,該判決並非指所有同居關係皆可適用,而僅限於事實上夫妻而已。所謂事實上夫妻,係指無夫妻之名(不符結婚要件),卻有夫妻之實的關係。其認定標準可依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規定,由雙方共同生活時間之長短及動機、共同生活費用之多寡及分擔、性生活之次數及頻繁之程度、有無共同子女、彼此間互動關係、暨其他足以認定有一般夫妻生活之事實。

各國對於事實上夫妻均有明確的法律規範,例如美國案例多認定,雙方主觀上有婚姻的合意,並公然為夫妻共同生活(publicy and professedly live as husband and wife),雖然並未完成婚姻的法律要件,仍發生婚姻的效力。如只是同居者(cohabitation or living together )則非屬事實上夫妻。又如德國相關規定也指出,夫妻結婚後雖不符結婚形式要件,但共同生活長達五年者,該婚姻仍視為自始有效。

然而我國至今並未將事實上夫妻納入法律規範,造成現今很多已結婚數十年卻不符結婚要件的夫妻,訴訟上都以婚姻無效收場,卻無法享有婚姻效力中關於夫妻財產制及贍養費等保障,因此學者不斷提議將事實上夫妻納入立法,以符社會期待與價值。然而多年來,這項提議,始終未獲相關立法單位青睞。

孰料此次最高法院竟大膽援用夫與妾的判例,肯定事實上夫妻的法律效果。吾人一則以喜、一則以憂,喜的是,司法具前瞻性的見解,將可能解決諸多婚姻無效、或其他有實無名夫妻的問題;憂的是,將該婚外情的女性比擬為民國三十三年的妾,並賦予類似於妻的法律上地位,明顯衝撞現有法律婚姻制度。

我國學者向來主張,事實上夫妻如有重婚情況,違反正當夫妻關係且悖於兩性平等原則者,自無予以保護之理。簡單說,賦予法律保障前提,必須符合法律制度所維護的原有價值,或社會上所肯定的價值(即善良風俗)。因此前開判決賦予婚外情的關係具有類似夫妻間的法律保障,甚至以早期的夫妾關係相比,是否違背法律或社會普遍認定一夫一妻、兩性平等的婚姻價值,值得深思。

台灣社會恐婚症的同居族群逐漸升高,寧可未婚生子,也不願讓一紙結婚證書拘束;而司法肯定長期同居者得請求贍養費,必將鼓舞諸多同居者尋求類似夫妻間關係的法律保障,這是不爭的事實。顯然該判決將不會是個案,司法無異已宣告同居的年代來臨,立法者應立即界定法律或社會建構下的婚姻價值所肯定之事實上夫妻,並且予以立法規範,莫再援用民國三十三年夫妾間如此違反兩性平等的身分關係,以解決現今普遍存在的事實上夫妻的問題。

(作者為律師、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執行委員、現代婦女基金會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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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9月2日星期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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