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帶中國漁工跨紅色警戒 無罪

〔記者林嘉東/基隆報導〕基隆籍「銘發36號」漁船船長潘國安,年初未經許可將7名中國漁工帶離漁港內劃設的紅線區,到其住處整理捕魚工具,被檢方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起訴。基隆地院審結認為,7人受雇來台暫居漁船,已合法入境,判潘國安無罪。

檢方憂無法約束漁工

此案引發部分檢察官憂慮,擔心此例一開,中國漁工脫逃案將無「法」可約束;海巡單位也指出,未來在管理上將更加困難。

判決書指出,1月25日,潘國安未經許可將安置在停泊於基隆八斗子漁港內「銘發36號」船上的7名中國漁工,帶出基隆市政府在碼頭劃設的紅線區,到自己住處搬運捕魚工具,被海巡署送辦。

檢方複訊後,認為潘國安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及同條第4款「不得雇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從事未經許可或許可範圍不符的工作」等規定。

法官認為,7名中國漁工即經潘國安向基隆市政府申請來台,暫居停泊於外木山漁港內的船上,顯已合法進入台灣。

潘國安被控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的活動部分,法官則認為,他的行為充其量僅違反行政規定,尚未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


小法典/兩岸人民關係條例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雇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4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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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10月30日星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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