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抓援交 先看29條

■ 丁厚維

筆者有鑑於各地警政單位為求績效,專挑不諳法律的青少年學生容易涉及,及較易偵辦的網路援交案件著手查處。惟複查時下草莓族在網路上之留言訊息,並非全然有犯罪問題;為此,筆者借貴報一角,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陳述己見,請法律先進指教。

首先,筆者援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的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再者,觀諸上開條文即可得知,必須以「性交易」的訊息內容,而刊登於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始足當之。換言之,縱使留言者使用「炮友」、「約固定炮友」、「屌漲想打炮」等字眼,在網路論壇留言板或聊天室上,但含有這些字眼的類似留言,卻無觸犯刑法第二三三條、或第二二七條與未滿十六歲男女性交之「妨害性自主罪」,亦無觸犯刑法第二二一條以暴力脅迫、或詐欺方式等違反當事人意願、及與未滿十八歲男女性交之「強制性交罪」,更無留言訊息內容或圖片觸犯刑法第二三一條、或第二三五條使人產生厭惡感及羞恥感之「妨害風化罪」之虞;綜上所述,單憑「炮友」等看不出「性交易」的留言內容,與兒少法第二十九條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之處。故單以兒少法第二十九條繩以沒有寫明買春或援交的留言者,理由猶嫌牽強。是以,縱令各地警政單位為圖業績而為之,亦須依照既定之檢警會報或檢警聯繫辦法而為;倘若承辦員警過分解讀甚至曲解法令,強行入人於罪,非但扭曲本條文當初之立法意旨,更無異剝奪地檢署檢察官對犯罪事實的「認定權」,一併敘明。

最後,筆者強調並非鼓勵青少年讀者犯罪,而是為正在流連於犯罪邊緣的讀者提供關於兒少法第二十九條的法律見解,故亦歡迎從事法律工作的各位讀者不吝指正。

(作者為律師事務所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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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10月10日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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