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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扁同一標準公平判決

■ 林玉芬

針對陳水扁總統的國務機要費爭議與馬英九市長的特別費爭議,台灣多數人民基於對法治的共同信仰,似乎普遍期望經司法偵審結果做最終判斷與評價,但此種最終判斷與評價,在論理上,顯然以司法偵審結果將獲致「公平而正確」的判決為前提。

正確的判決,涉及法學之高度專精性;絕對正確的判決,又涉及神學之高度超脫性,多數人民其實不存有這樣的幻想。反而,藉由「同一標準」檢驗,以獲致「公平的判決」,對現今藍綠對立的社會,毋寧更顯重要而具說服力。

但,陳瑞仁檢察官偵辦的國務機要費與侯寬仁檢察官偵辦的特別費案,社會大眾對此兩案得以「同一標準」偵查之期待可能性又為何呢?

就起訴之定罪率言:依刑事訴訟法第二五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實務上,個別檢察官依其對犯罪嫌疑之自由心證,及其向來採認之標準寬鬆不一,具體反映者,即各檢察官起訴之定罪率顯有差異。可以肯定者,陳瑞仁檢察官與侯寬仁檢察官,其二人起訴之定罪率絕無可能完全相同,此相異者一。

就迴避之事由言:依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四條,關於推事迴避之規定,於檢察官及辦理檢察事務之書記官準用之,其中第十八條第二項係規定推事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當事人聲請迴避事由。事實上,馬英九市長於擔任法務部部長期間,在侯寬仁檢察官前妻公祭時,親臨弔唁,在侯寬仁檢察官與其現任妻子婚禮上,亦親蒞證婚。毋論上情依一般通念,是否足認其偵辦馬英九市長的特別費案於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亦毋論囿於刑事訴訟法第三條規定,刑事訴訟之當事人限於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致一般大眾無從據此事由聲請承辦檢察官迴避。可以確定者,陳瑞仁檢察官偵辦陳水扁總統的國務機要費案與侯寬仁檢察官偵辦馬英九市長的特別費案相較,其二人關於迴避之事由疑慮,一無一有,此相異者二。

就法律之見解言:依個別檢察官其各自對同一罪名之構成要件及舉證程度等,所採認之法律見解,本存在不同的確信,錯誤的確信是被容許的,並得依審級制度尋求救濟。實際上,陳瑞仁檢察官偵辦的國務機要費案,關於貪瀆之認定,係採既成犯見解,並因之免除檢方就後續資金流向之舉證責任,而侯寬仁檢察官偵辦的特別費案,參以馬英九市長一再強調用於公益,似擬以「捐款數額」大於「特別費總額」為無貪瀆意圖之主張,是否顯示侯寬仁檢察官關於貪瀆之認定,可能不採既成犯見解,此相異者三。

上述三點本質上的重大差異,將使分別攸關藍綠相互對照之指標性政治人物案件,得依「同一標準」獲致「公平判決」之期待可能性大為降低,惟本於檢察一體原則,建議馬英九的特別費案應移由陳瑞仁檢察官偵辦,以趨近「公平判決」的社會普遍期待。

(作者為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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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11月30日星期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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