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別亂類比52條
■ 黃維幸
關於總統刑事豁免權的憲法第五十二條的意義如何,從九月開始,就一直是大眾矚目的議題。在檢察官訊問總統並據以起訴吳淑珍女士等人之後,認為總統「坦蕩蕩」,檢察官違憲,甚至認為法院不該受理本案的意見,此起彼落。
我們當然同意五十二條的意義、作用及適用範圍如何,可以討論。如有不同意見,在合理範圍之內也是正常。但是對於不屬理性議論的範疇,也必須指出來,避免誤導一般民眾。
理性而有效的討論,必須基於正確的資料。有人主張:民主國家像是法國及義大利,有與台灣憲法第五十二條相同的規定。但是如果對法國憲法真正有研究,不但會知道該國的憲法學者,對該國總統刑事豁免權的解釋仍莫衷一是,並不能抽象而絕對地對待,拿來做為對五十二條某種特定解釋的擋箭牌;而且也會注意到法國憲法第六十八條明明規定:享受豁免權必須在總統執行職務的範圍為限 (l'exercice de ses fonctions)。
再就義大利的規定而言,其真正的政治權力在內閣總理手中。但是義國總理透過國會議長老友通過的總理刑事豁免權條款,卻在二○○四年被義大利的憲法法院以違反平等保護的憲政價值宣告違憲無效。
所以美國最高法院才會鄭重宣示:該院從來沒說過,與總統職務無關的行為也有豁免權。亂舉類似規定而不詳究它的適用範圍,據此所得的結論恐怕連討論的價值都沒有,豈能不慎?
筆者認為,憲法第七條人人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莊嚴宣示,才是思考的起點。就是有刑事豁免元首的必要,無論解釋,適用,範圍,都應該只考量總統職位功能的需要;豁免權充其量是平等原則的例外,不能將五十二條當作高於一切的霸王條款。
(作者為世新大學法學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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