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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票不等值 美日違憲處理
■ 張喻閔
選舉權平等原則,係指「選票數平等」與「選票價值平等」。前者係指一人一票原則,每位選民不得因其智識或財產等因素而擁有複數選票。「選票價值平等」即每票等值原則,每張選票所產生之影響力應相同,每一投票權所行使的每票價值一律相等。
美國最高法院於一九六○年代後,基於美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四條平等保護之要求,對於類似人口數不均而產生選票價值不平等之訴訟,例如:Reynolds v.Sims,377 U.S.533.(1963),Lucas v.Forty-Fourth Gen.Assembly,377 U.S.731.(1964)等判例中,皆採取了認為此類選區劃分違憲的見解。
日本之最高裁判所亦有採取類似見解之案例。例如:日本昭和四十七年(一九七二年)之眾議員選舉,兵庫五區選出一名眾議員之得票數竟為千葉一區選出之一名眾議員得票數的五倍,兩地選票價值相差達五倍,最高裁判所於昭和五十一年判決議員定數分配選舉規定違憲。關於議員定數之問題,日本學界亦引起廣大討論,一般公認以學者蘆部信喜之學說為通說:「當選出一個議員,所佔人口平均數之最高人口選區與最低人口選區之間,一票的份量產生二比一之隔差時,應解為已經違反投票價值平等之要求,方為妥當。蓋因在沒有特別合理的根據下,一票的份量在不同選區間產生兩倍以上的差距,是會破壞平等選舉的本質。」日本學界多數說即是以相差兩倍為選票不等值合憲之底線。
反觀我國下屆立委選舉,以宜蘭縣與連江縣為例,宜蘭縣一席立委約代表四十六萬三千人,而連江縣一席立委卻僅代表八千人,兩者差距高達近五十八倍,遠遠超過日本學界多數說兩倍的底線,甚至超過昭和四十七年眾議院選舉差距五倍而違憲之案例。
此種選票價值不平等之情形,將嚴重違背憲法第一二九條選舉平等權之規定,並破壞憲法核心之民主基本決定精神,造成少數選票價值不相當,成為等級投票。
此外,雖然現行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中,對於離島縣市居民之政治參與給予特別保障,但憲法修正案通過後,本島各縣市平均以三十二萬七千人選出一席立委,與離島各縣市平均五萬二千人選出一席立委相比,兩者相差達六點三倍。對於離島縣市政治參與之保障,似已達不合理之程度,難以「優惠性差別待遇」作為合理化之理由。因此,立委人數確實有重新檢討的必要。
(作者就讀政治大學法律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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