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罷免案的憲政省思

■吳鎮宇

總統罷免案總算暫告停歇,究竟我們能從這場高度動員的政治運動中取得哪些憲政上的經驗與省思?

一、總統與副總統的罷免案,是屬於高度「政治好惡」的「政治性」活動。依現行憲法本文第46條、增修條文第2條第9項與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70至78條之相應法規範以察,確如馬英九主席所稱,係無有明文規定是否必須以具有「違反法律」的「法律性」要件為其發動之條件限制。換言之,欲發動總統副總統的罷免案,單憑有政治權力者之好惡以斷。

二、既然是具高度政治好惡的政治性活動,則為求不使此活動淪為少數有心人士為遂行其私利以操弄的工具,則如何藉法律制度的設計,以求能適度地扼阻此種情形發生,厥為刻不容緩。

觀諸我國現制,除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78條第2項謂「罷免案否決者,在該被罷免人之任期內,不得對其再為罷免案之提議」外,尚無就預防欲藉罷免以行私利之情形而為更進一步的制度設計。再加上此次泛藍對該「罷免案經否決者」之法律解釋,似採經立法院議決成案並經公民複決否定之見解,故僅憑現制,是否真能做到扼阻欲藉罷免以政爭的情形,當存有甚大疑問。

對此,是否考慮增訂若罷免案經公民複決否定,則立法院應同時解散之規範?或明定立法院若經表決而未能成案,則須在一定時間內禁止就同一對象再提罷免案之設計?

另外,對正副總統之產生,既採選舉時於登記與選票上以同組聯名方式的制度設計,則何以在罷免時係採分別正、副總統的方式進行?是否符合憲法上民主原則所要求之責任政治原理?當存有討論的空間。

(作者就讀文化大學法律學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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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6月28日星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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