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貪污罪平反啟事

■陳三兒

主旨:凡中華民國公務人員或依中華民國法令執行公務之人員,於任職或依法執行職務期間,有因處理公務,惟事後未返還其所持有之「業務費用」等公款,而受中華民國各級法院依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法律,被判處貪污罪刑有罪確定之當事人,均得向「台灣人律師團」登記報名,集體向中華民國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暨向各級法院提起冤獄賠償之請求。

說明:

一、法務部部長施茂林稱,台北市馬英九市長特別費,其性質為「首長的實質補貼」,用剩無須繳回。按「法律之前,人人平等」為憲法第七條明文所揭示之基本原則,而查馬英九乙案之系爭市長特別費為機關首長特別費,依行政院所頒「中央政府各機關用途別科目分類及執行標準表」有關「中央各機關執行單位預算有關用途別科目應行注意事項」中,有關「業務費」之規定:「凡機關、學校之首長、副首長因公務所需,並經核定有案之特別費屬之。」故前開市長特別費性質上應屬於「業務費」,而非「人事費」,依法須完全要用於公務之相關業務上。惟依法務部施部長前述法律意見推論,原本應全部用於公務上之「業務費」之款項,縱事後未用於公務上,惟該「業務費」之公款一旦進入公務人員私人帳戶,依慣例該公務人員亦得將之視為公務人員「私人補貼」之款項,故持有該公款之公務人員,事後無須繳回該「業務費」。其未繳回者,亦不構成犯罪,自更無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法律之適用。

二、故凡曾任中華民國之公務人員或曾依中華民國法令執行職務之人員,之前曾因未返還其因公務所持有之「業務費用」之公款,而受法院依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法律判處貪污罪刑有罪確定者,顯系適用法律錯誤之判決,則依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第四四一條之規定,受錯誤之違法判決宣告有罪之被告,均得具狀向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請求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

三、又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二款之規定,依前項提起非常上訴之人,經法院改判無罪確定者,而之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之人,依法均得向中華民國各級法院提出冤獄賠償之請求。

四、當事人應事先切結,其所受冤獄賠償金額應優先清償其之前未曾繳回之「業務費」,如有剩餘,再由當事人自由處分。

(作者為律師,本文為創意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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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12月4日星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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