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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證人 適可而止
■ 蘇友辰
聯合報記者高年億因拒絕透露勁永案報導消息來源,在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八二條並無例外免責規定之情況下,台北地方法院裁罰最高罰鍰三萬元,引發維護新聞自由與發現實體主義取捨及憲法比例原則適用問題之爭議。如果法院再密集傳訊,連續裁罰,更可能衍生法官是否濫權之爭議,法院的威信將遭貶損。
筆者認為,承審合議庭裁定意旨既認為新聞自由為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記者保護消息來源是新聞專業基本原則,其性質與其他醫師、律師等特定職業相同,本可享受同等待遇,只因立法疏漏而被排除,故在比例原則權衡下,法院以連續裁罰方式逼迫高記者一定要說出消息來源,其手段似已過當,而且令人懷疑其採取的方法是否有助於目的達成。
無論是「刑事罰」或「行政罰」都有「一事不二罰」法則之適用;但刑事訴訟法第一九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三一一條及行政訴訟法第一四八條有關違反證言義務之處罰為「訴訟罰」,是否有上開法則之適用,不無疑義。不過,在行政罰方面,依照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對無正當理由連續拒絕調查或拒絕到場陳述意見者,可按次連續裁處罰鍰,至到場陳述為止;另行政執行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負行為義務而故意違反被處怠金仍不履行者,執行機關得連續處以怠金。然而為兼顧新聞自由及證人訴訟上合法權宜,在法無明文規定的情況下,法院就同一拒絕證言義務的違反,採取連續科罰,恐怕有違反「一事不二罰」的法則,宜適可而止。
為免陷入僵持,發生更大的損害,其控制方法上,法院雖不必停止本案審理程序,但應速將抗告案送交第二審法院裁決原裁定是否合法正當,以定其取捨。如果原裁定被維持,被裁罰者唯有透過大法官解釋,以決定該項裁定是否違憲,用謀補救立法之不足,期間合議庭也可以尋得下台之階。當然發現真實,維護司法實質正義,乃是法官的天職,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法院有必要責令控方再提出其他證明方法,不宜就此放棄,讓真正的罪人逍遙法外。
(作者現職律師、全國律師公會常務理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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