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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自由不能凌駕法律

■ 明燈

某報記者因在台北地方法院審理股市禿鷹案中,拒絕透露消息來源,而被裁罰三萬元。

媒體向被視為在立法、行政、司法之外的「第四權」,也為一種公民權的表徵。而媒體所恃者為「新聞自由」,行使人民有「知的權利」,卻往往輕忽了其為「社會公器」的責任,更忽視了其在法律上是和一般公民地位一樣平等,也就是不能假借自由之名凌駕法律之上。

事實上,近年來日本已有許多「媒體法」的論述,對新聞自由的濫用,也訂定相關法律規範,避免無限上綱。而美國聯邦高等法院,更早在一九七二年裁定,如果消息來源對重大刑案案情和偵辦有舉足輕重情形,記者必須向大陪審團透露消息來源。

股市禿鷹弊案何其重大,新聞從業人員無權拒絕證言;台北地院認為限制拒絕證言權的目的,和新聞自由所欲達成的功能,須在憲法比例原則檢驗下取得平衡,故依刑事訴訟法裁罰。其基本的見解和美、日處理類似案例雷同。換言之,也是一種防制利用新聞採訪自由進行違法的規範,不能與實質性的新聞自由相提並論。

(作者為資深媒體工作者,曾任教大學新聞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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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4月26日星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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