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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者vs.刑事訴訟法182條

■ 尤英夫

台北地方法院審理股市勁永禿鷹案,由於新聞記者堅決不肯透露勁永案報導之消息來源,而被法院以無正當理由拒絕證言,科以新台幣三萬元之罰鍰。據說這是我國第一件因為拒絕透露消息來源,而被法院處罰的首例。

記者因拒絕透露消息來源而被法院處罰的案例,各國相當多。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早在一九七二年判決中,就指出新聞記者不能援用憲法第一修正案(保障新聞自由)而享有不透露消息來源的特權。所以有很多的美國記者都因為拒絕透露消息來源,而被判藐視法庭罪 (contempt of court) 。

台灣的法官可能是因為過於尊重記者,也不想太得罪媒體,所以未曾有過依法處罰的案例。這次不知是否案件性質特殊影響深遠,還是法官真的「硬起來」,這一次處罰真是讓人大開眼界。

新聞記者對於消息來源保證其不洩密,是一項職業道德,但法律上應否允許其有此特權,則見仁見智。給予新聞來源保密之特權,是基於一項假設:那就是記者的報導,絕對不夾雜著絲毫自私自利之心。可是事實上是否如此,恐怕有問題。如果讓欠缺自律的記者任其撰寫消息,或挾嫌誣指,或危言聳聽,而又無法強迫其指出新聞來源加以對證,那麼造謠生事、顛倒黑白的情況將永無休止。這也說明為什麼一些人,甚至是新聞界人士,也反對記者享有新聞來源保密權利的部分理由。

這種反對不是沒有道理。一九八一年發生珍妮特庫克(Janet Cooke)的案件就是個教訓。庫克是華盛頓郵報記者,她報導一名八歲兒吸食海洛因的故事,並因此獲得普立茲新聞獎。但是市政府對此報導懷疑,華郵的編輯也拒絕記者透露消息來源。但是庫克被人發現向郵報應徵的履歷資料涉及偽造,追查之下,她終於承認這篇報導是偽造。華盛頓郵報於是退回普立茲獎,並對讀者、市政府與同業道歉。

這次台北地院法官對記者科以罰鍰,據聞裁定書中有一段文字是「有人利用此一新聞犯罪」。這點很值得我們重視。記者如果明知其新聞內容由禿鷹提供,且明知新聞刊登後投資大眾一定受害,是否應有新聞來源保密之特權,就更值得懷疑。何況,報業道德規範不是說「報紙刊登之內容應不危害社會秩序或損害私人權益」嗎?

刑事訴訟法第一八二條:「證人為醫師、藥師、助產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就其因業務所知悉有關他人秘密之事項受訊問者,除經本人允許者外,得拒絕證言。」未將新聞記者包括在內,我不認為是立法的疏忽。如果法官認為,透露消息來源所獲得的訴訟利益要大於它所引起的損害時,其處罰決定應當獲得支持。

(作者為輔大新傳系教授、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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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4月26日星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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