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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釋字六O三號 服人嗎?

■法樵

相對於A片光碟的懸疑羶腥,大法官釋字六○三號似乎沒得到關愛的眼神。很少有這樣的解釋,聲請人滿意,相對機關(行政院)高興,關係機關(立法院)也不在乎,媒體反應也出奇冷淡。

整體言之,六○三號解釋所呈現的,都是法學教科書上的ABC,何謂隱私權?何謂比例原則、明確性原則與禁止不當連結?在國家圖書館裡至少有一千篇以上的論文,重複著同樣的內容。六○三號解釋用了很大的篇幅轉述這些概念,但對於最關鍵的形成心證的邏輯基礎 - 何以違反?如何違反?卻如余雪明大法官說的只是「一語帶過」;其結果,仍然無法說明當理論落實到行政和立法實務時,究竟客觀的界線在哪裡?換言之,這一號解釋充其量不過是在人權主張的「應然面」有所堆砌,在實然面上,卻如余大法官說的「不敢面對」事實。

問題是,對於如此重要的價值判斷的基礎,大法官可以迴避嗎?尤其,解釋理由書裡指出:「各國立法例與國人民意調查之結果,不失為憲法解釋所得參考之事實資料。」但卻又說「外國相關之立法例,若未就我國戶政制度加以比較,並詳細論述外國為何及如何蒐集人民指紋資訊,則難遽予移植。」至於「民意調查」部分,又說:「關係機關雖泛稱多數國人贊成按捺指紋, 但未能提出相關之問卷資料,實難據為參考。」

這樣的論述,是否構成理由不備而淪為判決違法?

根據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三十二條及一一三條規定,憲法法庭的言詞辯論,準用行政訴訟法的規定。而行政訴訟法第一二五條第三項則明定:「當事人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大法官既謂「關係機關未提出相關資料」,何以長達兩個月的時間未令其敘明或補充,即逕為判決?

更何況行政訴訟法同條第一項也明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如果大法官認為「民意調查可信度受…調查方法、執行機關…等因素影響」,不信任關係機關所提出的數據資料,依法可以自行調查。

至於外國立法例的意旨及其與我國制度的比較、能否移植?大法官難道不能自行研究?例如第六○一號有關大法官俸給問題的解釋,就引用、闡明了美、澳、日、韓等國的憲法規定,做為我國的比附援引的參考。本號解釋為何不能依職權進行主義提出論證?

對憲法法庭的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本案已確定請領國民身分證不用按捺指紋,只是依法論法,難免有令人「不成比例」的感嘆吧! (作者為公務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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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9月30日星期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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