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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有多大?

■吳茂雄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七十八條所明載,其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與人民之效力,是屬於國家裁判性之作用,乃司法權之核心領域,各級法院之法官於個案審判中,對所擬適用之法律,有優先遵守之義務,並以大法官解釋意旨作為裁判之基礎,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一、五七二、五九○號迭有解釋在案。但實務上,最高行政法院常有故意不遵守釋憲意旨之案例。

去年,司法院年度學術研討會,議題是憲法解釋與訴訟權之保障,筆者曾就大法官會議釋憲權對於法院審判之拘束力請教與會人士,出席學者均無奈的表示,大法官釋憲是以「會議」方式進行並非「法庭」,同時釋憲的名稱是「解釋」並非「判決」,所以對各級法院沒有既判力。

事隔一年,釋字第六○一號解釋出爐了,解釋理由特別強調:司法院大法官為憲法第八十條的法官,合議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案件,組成憲法法庭,大法官行使職權雖有「會議」或「法庭」方式之不同,但其審理案件之本質並無二致,至於「解釋」與「裁判」僅名稱不同,其具有主文與理由之形式而且作成具有最終拘束力的司法決定並沒有差別,所以結論是「會議」等於「法庭」,「解釋」等於「判決」因此大法官的釋憲權是具有最終拘束力,也就是說解釋權具有既判力,這是我國司法史上審判體制重大的變革,也是法院法官於個案審判中應優先遵守大法官釋憲意旨的宣示。問題是,倘若言者諄諄而聽者藐藐,則大法官釋憲權將伊於胡底?大法官會議在憲政體制上之地位,將如何維護? (作者為考試院考試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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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9月14日星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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