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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CC組織法第四條違憲

■ 尤英夫

日前立法院表決通過通訊傳播委員會(NCC)組織法。

由於通過的內容有數條文,朝野意見頗不相同,難免引人注意。執政黨似乎有人建議要提請覆(復)議或聲請釋憲。本人謹就該組織法第四條條文有無違憲提出淺見,以供參酌。

我國憲法規定立法院為我國最高立法機關,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第六十三條更明定立法院之職權:「立法院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可見憲法並未明定立法院有同意權,同意行政部門人員之任用。前立法委員葉耀鵬在有線電視法通過時,對於有線電視審議委員會委員由行政院院長遴選,「經立法院同意後聘之」之規定,主張已違背憲法,因為憲法並未賦予立法院有行政機關人事同意權。也因為怕引起違憲之嫌,所以是以包裹通過的方式,而不以表決之方式行使同意權。

上述憲法第六十三條中所指之「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也應採狹義解釋,限於與立法院列舉之各職權有密切關係者。行政部門之人事同意權,應不包括在內。至於立法院僅有的人事同意權部份,限於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大法官;監察院院長、副院長;監察委員;考試院院長、副院長、考試委員以及監察院審計長等人而已,且明定於憲法條文中。

但立法院對行政院所屬各級機關的主管首長並未具有同意權,此在憲法前輩著作中如謝瀛洲亦是相同看法。

再參考立法院職權行使法之條文,有關同意權之行使,亦不及於行政院所屬各機關的主管首長。所以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的委員任用同意權,立法院應無插手之餘地。或者有人說公共電視法第十條規定,公視董監事會之監董事,不就由立法院同意的嗎?那也不見得。

公視董監事之產生程序,係由立法院推舉十一至十三名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公視董監事審查委員會,來審查由行政院提名之董監事候選人。以審查委員會四分之三的多數同意後,送請行政院院長聘任。這種程序產生的公視董監事,也看不出立法院有同意權。充其量只是推薦性質,而且是間接推薦性質。本質上董監事候選人仍是由行政院提名,且由行政院院長聘任。

但在NCC組織法中,由立法院推薦十一名組成提名審查委員會來審查。另外,通訊傳播委員會中之委員十五名,由立法院推薦。而行政院院長僅能推薦三名。審查委員會就這十八名之推薦名單中選出委員十三人。可見立院不僅推薦審查人選,也提名委員人選,顯然嚴重侵犯政院人事任用權。

從該組織法第四條有關委員產生的程序違反權力分立與侵犯行政權違憲,應無疑義。

(作者為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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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11月3日星期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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