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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T憲法
■李仁淼
就我國憲政問題而言,現行「中華民國憲法」是由當時中國人民發動制憲權召開政治協商會議後所通過。因此,對並未參加制定此部憲法的台灣人民而言,實無權對其修改。此就如同台灣人民並無權修改已經不在日本適用的明治憲法,或不在德國適用的威瑪憲法一樣。因此,如果制憲是解決我國憲政問題的正途,則必須嚴肅思考制定新憲法的程序與實質內容。
首先,就比較憲法史觀之,主權國家的制憲,大致可區分為以下三類: 第一、為新國家的成立。典型代表為,一七八七年美國在費城召開制憲會議(Federal Convention)提出憲法草案,其後經各邦討論之後,於一七八八年經草案所規定的九個邦承認之後,通過憲法。第二、為既存國家,在其憲法實施一段期間後,原有憲法體制已無法運作。此種類型之制憲,又可區分為,不經革命的制憲與經過政變或革命後之制憲。不經革命的制憲典型代表,如法國第五共和憲法,其制定過程為,一九五八年五月法國殖民地阿爾及利亞發生政變之後,為解決此問題,戴高樂將軍(Ch. de Gaulle)被當時柯蒂總統(R.Coty)任命為首相,並得國民議會在同年六月通過的「憲法法律」,授權制定新憲法。憲法草案擬定之後,經廿六名國會議員以及政府任命之十三名委員所組成的憲法諮詢委員會,以及國務院 (Conseil d'Etat )審議,並於同年九月交付國民投票複決通過後,於同年十月公布實施。其次,則是在經過政變或革命後之制憲。如菲律賓在一九八六年經人民革命推翻馬可仕政權之後,艾奎諾夫人於同年三月宣佈廢除舊憲,解散國會並頒佈臨時憲法。同年五月制憲委員會成立,起草新憲法,十月完成新憲法草案。並於一九八七年二月由國民投票複決通過。第三、為戰亂後的國家,如現行日本憲法和德國基本法都是在二次大戰之後制定。
由上述各國制憲史觀之,可歸納出以下幾點,供我國制憲程序之參考。首先,除籌組聯邦國家的新憲法,尚須經多數邦的同意外,新憲草案通過之後,還必須經國民投票複決。
其次,依國民主權原理,制憲權掌握在國民手中,因此只要多數國民有制憲的意願,則制憲程序並不須依原憲法所規定之程序進行。如經人民革命後所制定的菲律賓一九八七年憲法沒有依原憲法之「修憲」程序制憲。並非革命後制憲的法國第五共和憲法,是由國民議會在一九五八年六月三日通過「憲法法律」凍結第四共和憲法有關修憲程序之第九十條,亦沒有依原憲法之「修憲」程序進行制憲。另方面,戰後制定之新憲法,如現行之日本國憲法,則是以明治憲法第七十三條之修憲程序所通過之憲法。但必須注意的是,日本當時是在GHQ的控制之下制憲,和一般主權國家的制憲有所不同。
第三、各國制憲雖無固定模式,但由專家學者參照各方民意,並參考立憲主義各國之憲法,擬定憲草,為可行之方式。
最後,有關我國之制憲程序。首先,必須先凝聚國民共識,惟多數國民有制憲確保台灣主權的意願,才有新憲法產生的可能。其次,依憲法制定權力原理,制憲不必依現行憲法之修憲程序,此亦有上述各國制憲之經驗可以為鑑。只要多數國民能明確表達(如以連署之方法)制定新憲之意願,則政府即須因應,檢討制憲之可能。其次,在具體做法上,可召開制憲起草會議,由包含憲法學者,以及各方代表,廣泛、深入探討個別的憲法議題,並做成憲法草案。之後並經國民選出制憲代表,對草案內容檢討、修正,並予具體明文化。最後,經制憲代表議決通過後的憲法草案,必須在一定期間內,交付國民投票複決。經複決通過後,新憲法即可正式公布實施。新台灣的憲法秩序,於焉誕生!(作者為中正大學法律學系助理教授;行政院人權保障推動小組諮詢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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