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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用反分裂法的法理困境

■蔡宗珍

「反分裂國家法」是中國依其憲法所定程序而制定的常態立法,是一部不折不扣的內國法,只是這部內國法的內容,涉及非屬其法權所及的台灣,但這點並不會改變反分裂法為內國法的性質,更不會使得這部法律質變為國際法或國際雙邊協議,因此這部法律只拘束中國政府與中國法域內的人民,對中國以外地域的政府與人民當然沒有法效性可言。就像美國的台灣關係法也是一部內國法,其效力影響台灣,也使台灣受惠,但不拘束台灣一般。

問題是,無法拘束我們的這部中國內國法,卻有可能藉此整合了中國的內國認知與權力體系,因而事實性地對我們造成條文文字所表現的威脅,尤其是進一步箝制了我國在國際法關係上的地位主張,因此,實有必要深入解構這部法律的內涵。

反分裂法其實可拆解為兩大部分:前面五條文是立場宣示性、定義性規定,包含了立法目的、中國的定義、現狀定義與對未來(統一後)的許諾,這部分規定具有法理定調的功能。

第六條以下則是整部法律的關鍵所在,而這部分規定的主軸就是授權,懷柔與動武的雙重授權。國人大多集中觀察第八條的動武授權,忽略了懷柔授權的部分,懷柔授權下中國當局可能釋放兩岸交流的空間,可說是包裹著動武授權的糖衣。中國日後的兩岸政策,勢必也是懷柔授權先行,藉由種種「善意」措施,一步步建立對我國政經情勢實質的掌控,並同時帶著動武授權的尚方寶劍。

此等雙重授權規定,從表面上看,中國似乎開始想以「法治」包裝權力,先為日後可能發動的兩岸武力衝突訂製一套合法性外衣;若從實質內容看,此等規定,也可以同時滿足中國內部鷹派與鴿派的需求。有趣的是,此舉卻也帶來一個法理困境。

由於是明確針對台灣立法,因此這部法律凸顯了台灣「現在」具有絕不同於中國法域內其他所有地方的地位,「台獨」也就不同於疆獨或藏獨,而擁有一個特殊的處境。

另一方面,也因此法將對台進行各種友善或敵對的行為均納入規範範圍,今後不論是懷柔或動武措施,均屬於依據反分裂法而獲得授權的具體決定。這意味著,由反分裂法所授予之權限,在此法制定之前是不存在的,或至少是有爭議的。

但是,如果「台灣是中國的一部分」,如果「台灣問題是中國內戰的遺留問題」,是「中國的內部事務」,統一是台灣無可選擇的歸宿,那麼根本就不必也不可制定反分裂法。排除內亂或叛亂狀態的權力,更無待於制定常態性的特別法授予!

也就是說,必須立法授予的權力,毋寧是國家「額外」取得的權力,這種權力若涉及武力,則理論上就只能是對法域外之地域行使,因為法域內部的警察權力早已在握。

無論反分裂法中如何以文字直接定義台灣地位與台灣問題的性質,這些條文並不具有法規範語句的法效性,相對於此,懷柔授權與動武授權卻是明顯具有法效性的規範,由這些規範所暗示的台灣地位的特殊性,在法理上,自然要比直接以立法定義所宣示的內容要具有更強的延展性與支撐力。

反分裂法所蘊含的這個法理困境,至少具有兩方面的意義:

首先,在國際法的範疇來看,反分裂法的授權規定自然尚不足以論斷為構成侵略或違背維護國際和平義務的行為,但是,針對非自身法權所及的地域或人民,動用經法律特別授權而得,且非屬通常警察權性質的特別權力時,將構成國際間戰爭的破壞和平行為。

其次,對我國而言,如能善加利用此一法理困境,凸顯我國因反分裂法第八條規定而呈現的實質獨立自主地位,將有助於鞏固形式獨立傾斜的「現狀」。

但是,法理困境未必阻礙法律秩序之運行,如果不設法掌握並利用反分裂法之矛盾所釋放出來的有利形塑空間,那麼以上的解析,就只是文字語意的遊戲罷了!

因此,台灣當務之急應該是設法在法理層面呈顯反分裂法的內在困境,至少應經由立法程序而間接宣示我國實質獨立自主的地位,例如,比照反分裂法的模式,制定一部維護兩岸和平的授權法,授權政府應採取一切必要手段抵禦外侮。

(作者為台大法律學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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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94年3月26日星期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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