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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藥專業分工之法律問題

■楊惠中

醫師不等於藥師,藥師亦非醫師。僅具有醫師資格不當然取得藥師資格,僅取得藥師資格亦不當然取得醫師資格。非醫師或非藥師不得分別使用醫師或藥師名稱行使執業及開業,法律上之權利義務界定清楚。惟日前國內醫界前往偏遠地區巡迴醫療服務可能停擺,係因中央健康保險局規定,巡迴醫療服務若無藥事人員親自調劑交付,不予核付藥費及藥事服務費,此一規定引發醫界眾怒,其爭執在於藥事法第一○二條的解釋差異。

依據藥事法第一○二條:「醫師得在偏遠地區或醫療緊迫的情形下為藥品的調劑」規定觀之,醫師似可提供處方調劑及藥品交付之服務。藥事法第一○二條之立法目的,應該是一種「權宜性的例外」,這樣的「例外」僅意味著醫師在某些特殊的法定條件之下可以親自為藥品之調劑,但此調劑並非具有完整的調劑權利。猶如「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但書所列舉之情形:「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四、臨時施行急救」。立法理由並非因此認定未具醫師資格的醫學系實習生、畢業生、護理師、助產士或緊急臨時施行急救者等具有治療的業務權利,而是法律為因應現實社會生活、緊急突發狀況的迫切需要,而為通權達變的例外性規定。據此,醫師自不應享有藥師才能具有的處方調劑及藥品交付行為,卻又礙於國內藥師親自主持之藥局並未全面性的普遍設立,因此山地、離島等偏遠地區,為遷就現實及照顧病人就醫之可近性,遂例外允許醫師在特殊的法定條件之下可以親自為藥品之調劑。

「調劑權」一語為醫界和藥界利益衝突,雙方為捍衛自身專業而慣用之詞。惟將調劑行為視為一種「權利」,是否妥當?蓋不論調劑是醫師或藥師之行為,實際上應是一種服務之提供,只是因此一行為須具備專業技能,且關係著病患健康及衛生福利,故須將提供此一服務者限定為具有特定資格之人,並且在法律上負責提供調劑服務之義務,例如:藥師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藥師執行藥局業務,非確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處方之調劑」。依此解釋而言,調劑行為就本質上來看,應視為一種義務,而非權利。現今權利意識高漲的環境之下,對於新「權利」的創出,應謹慎為之。因為一種新的權利之發生,無可避免地將縮小其他原有權利的範圍,尚可要求政府部門對於該權利加以保護、排除妨礙該權利行使之行為,導致新舊族群間的相爭。

醫界和藥界爭相主動提供調劑服務,就病患權益角度來看,未嘗不是好事。只是信賴醫藥專業的同時,是否能就藥品之間的交互作用、配伍禁忌、藥物品質管理親自行使服務工作,而不是由非醫藥人員之醫師娘、工讀小妹擔任。畢竟,藥理專業不只是數藥片的機械式運作。在專業分工的責任分際,藥師不等於醫師,亦不等同於醫檢師、護理師、復健師,除非同時具有兩張以上的專業執照;但日前國內醫界關於藥品之調劑所爭執,似乎醫師即等同於藥師。依照法理的解釋慣例,法律並非僅是文字上的遊戲,一項條文亦並非整個制度的全部,醫界和藥界雙方針對藥事法第一○二條的內容爭執不休,在法律的觀點上,不免低估司法運作的複雜性。

另從病患的權益來看,病患應該是所有醫療團隊的享受者,這也是醫學倫理教育中最基本的認知,沒有人希望在發生醫療傷害事故之後才來界定責任的歸屬,否則即失去醫療專業必須分工的目的。眾多的專業總是默默地做好分內的業務工作,相信每一專業皆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在這每年元月十五日為藥師的節日,能夠給予藥師一些鼓勵。

(作者楊惠中╱中華民國愛滋感染者權益促進會法律政策委員會理事,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條例修法召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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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94年1月15日星期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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