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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變與社論
■ 林欣曄、鄭凱榕
「柔性政變」案法官判陳總統敗訴的主要理由之一為,三二○選後的集會抗爭及相關言論,都是人民基本權利之行使,不足堪當柔性政變之名,故要求陳總統提出更多證據,證明政變確有其事。但德國法上的「政變(Staatsstreich)」一詞,係指「對憲政原則及體制的侵犯」,不一定非要以武力威脅才叫政變。
從連宋提起選舉無效、當選無效之訴來看,對於選舉爭議,在憲政體制內不乏救濟之道;因此,回到府前集會現場,國親兩黨進行「體制外」抗爭的種種情狀,均已逸脫合憲合法的遊戲規則,這已不僅止於權利的行使,而是意圖以群眾之力越過既有司法程序改變選舉結果,造成非公權力的「憲法破壞」,Schramm稱之為「由下而來之國家政變(Staatsstreich von unten)」,它本身不是抵抗權的行使,而是行使抵抗權的對象。
中國時報社論云,「國民的自由權,只有在相對於國家的情境下才會產生」,此等將言論自由限縮於「防衛權」的見解,和本案承審法官一樣,皆囿於老舊的傳統理論。假如言論自由僅在針對政府時始得主張,而不能適用於私人關係的話,我們殊難想像,人民將失去批評連宋兩位主席及李前總統等政治人物的權利,因為他們已經下野,不代表國家!
由德國威瑪憲法以降,現代法律觀念已經體認到基本權利的行使,不再只是消極的防衛性質,在私人法律關係中,亦可積極的發生效用。尤其言論自由,係以「自我實現」為其核心價值,而法院也是國家機關,更有義務透過法律的解釋與適用,以保障言論自由。
另聯合報社論認為檢察官應追究陳總統之刑事責任,不論其是否暫受免訴權之保護。然而誹謗係告訴乃論之罪,自告訴權人知悉犯人時起逾六個月即喪失告訴權,刑法第三一四條、刑事訴訟法第二三七條定有明文。就本案而言,已欠缺訴訟要件,此昧於事實之社論,令人莞爾。
依大法官釋字五○九號援引的真正惡意原則,陳總統只要就府前集會期間發生的事實,提出「有確信其為真實的相當理由」,在法律上,即不受誹謗、侵權之指謫;反之,若要證明陳總統有未經查證即出言損害他人名譽的惡意,應由原告連宋負起舉證責任。法官不問連宋為何於訴訟之外,仍執意採取違背集會遊行法規定的抗爭手段,是否逾越權利行使的界限,卻要總統自證無辜,恐怕有失公允。
(作者林欣曄為台大法學士、鄭凱榕為台灣大學法律所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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