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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度當選 就算清廉?
■ 曾肇昌
台東縣長吳俊立「就職」即「停職」,是台灣地方自治史上第一遭,此案在法理上頗值得推敲。
吳俊立因在「議員」任內涉及小型工程款及社團補助款等貪瀆案,八十九年間,在台東地院被判刑十六年,依「公職人員選罷法」第三十四條候選人消極資格之規定,僅限於貪污罪經「判刑確定」不得參選。
因此,在貪污罪未被「判刑確定」前,基於「無罪推定」的原則,仍然允許候選人參選。
但「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地方首長涉嫌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應行「停職」。因此,內政部稱:吳俊立「就職」即「停職」,無法派任副縣長。
易言之,吳俊立上任不到一分鐘,為破天荒,顯證內政部的超高「行政效率」,可比美一九八一年新竹市首屆市長施性忠於一審判決二十四小時內,即被迫停職的糗事。
惟該「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依第一項規定予以停止其職務之人員,經依法參選「再度當選」原公職並就職者,不再適用該項之規定。因此,吳俊立如「辭職」再選,經當選者,即可「就職」,不受「停職」之限制規定。
就此而言,立法本旨不無矛盾。因為依同條第一項規定:凡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者,以其行為曾有污點,為維持公職人員「高道德標準」,為免繼續為非作歹,乃予以「停職處分」。但同一情形,如「再選」當選者,即可就任不受停職之限制規定,則其立法為維護「道德標準」之旨意,即遭破壞而有矛盾,不無可議。
尤其,吳俊立係在「議員」任內涉案,並非在「縣府」任職內犯案,故「地方制度法」規定「停職」的相關事項,顯有待斟酌的餘地。然依「公職人員選罷法」規定,本於「無罪推定」之法則,既准許參選而且當選,卻不讓就職,此與「無罪推定」之原則相悖,此為有待立法院積極檢討改進之處。
(作者為全國律師公會前理事長) ■ 洪瑋駿
台東縣長吳俊立於就職前日與妻子名義上離婚,再任命前妻為副縣長,除了在程序上吳俊立因為已經被停職無權宣布副縣長人選,而其違法指派其妻為副縣長,更不具民意基礎及專業。如此把私利置於大眾利益之前,有回歸家族政治之嫌。
既然吳俊立自信有民意基礎,應當立即辭職,重新接受民意洗禮,名正言順入主縣府,讓台東縣政儘快於補選後恢復運作,方為民主之道。
(作者為台東縣民,國小教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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