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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妨害名譽 2警獲不起訴

〔記者陳政宜、潘文仁/苗栗報導〕高雄縣一名朱姓拖車司機在高速公路被國道警方攔檢告發超速,要拿行車紀錄器證明自己並未超速時,警方隨口指其在行車紀錄器動手腳,朱某竟一狀控告2警員妨害名譽,全案苗栗地檢署偵結,認為朱某指控內容與公然侮辱罪要件不符,以不起訴處分。

檢方指出,46歲的朱姓男子駕駛拖車4月12日凌晨零時5分許行經福爾摩沙高速公路南下115公里苗栗縣路段,被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羅姓、曾姓警員攔檢,警方指其超速欲予告發。

朱某不服取締,上車準備取下行車紀錄器證明並未超速時,2名警員隨口指其在行車紀錄器上動手腳,朱某因而認為警方涉嫌妨害名譽,他並找旁座的楊姓乘客作證,控告2名警員妨害名譽。

檢方指出,刑法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言語或舉動相侵慢而言,須指明具體事實,且內容應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誹謗罪須有具體事件,還要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等。

檢方認為,羅、曾兩員指朱某在行車紀錄器動手腳,縱使讓朱自覺受辱,但指控情節與公然侮辱罪要件有別;且警方是執勤告發超速時,朱某不服欲拿出行車紀錄器證明自己未超速,雙方對超速有爭執,警方指其在行車紀錄動手腳,乃質疑之詞,因此難認兩員有誹謗犯意或把質疑內容散布於眾之意圖,故應為不起訴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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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12月11日星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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