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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法官的問題

■楊秋合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除別有規定外 ,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學說稱為「當事人處分權主義」,也就是說,案子要不要告,如果要告,要告到什麼範圍、什麼程度、要適用什麼法書關係來判決等等,都是由當事人決定的。

玻璃娃娃家屬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是民事事件。民事事件原則上法官是不能有主張的,本件判決以「幫助他人需要衡量自身能力」為理由,判決被告陳姓學生交付保護管束,並賠償三百三十萬元,法官應該是依據原告即玻璃娃娃家屬一方所提出而斟酌判決的,而不是法官自作主張。

至於賠儅金額週高,是有斟酌的必要。依據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七○號判例: 「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原審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依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並無不合。」又依據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者,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之責任。...」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過失,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類推上面提到的最高法院判例,本件陳姓學生背負玻璃娃娃下樓,玻璃娃娃因藉陳姓學生之背負下樓,而擴大其(玻璃娃娃)活動範圍,其法律性質應認玻璃娃娃是債務人,陳姓學生則是債務人(玻璃娃娃)的使用人。而再類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的結果,本件債務人即原告一方玻璃娃娃對於他的使用人即被告陳姓學生,關於債之履行(背負玻璃娃娃下樓),如果有過失(天雨路滑,未考量自身能力),債務人(玻璃娃娃)應與自己的過失同視,負相同的責任。而本件損害之發生(玻璃娃娃摔傷致死),被害人(玻璃娃娃)與有過失(不能行走,家屬又不在場,陳姓學生才會背他下樓),法院判決對於被告陳姓學生的賠償金額得予以減輕或免除。

惟,本文所提關於類推適用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七○號判例,及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必須由本件被告即陳姓學生(或其訴訟代理人)一方提出,法官始可斟酌,這是民事訴訟本質使然。 (作者為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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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94年8月27日星期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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