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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法後 自首未必減刑

〔記者楊國文╱台北報導〕「自首一定獲得減刑」,這個法律漏洞,不久後將成為歷史。

張志輝殺害女友後向警方「自首」,為避免「動機不正」的嫌犯,利用自首為減刑工具,法務部已針對自首完成修法,擬將實行數十年之久的「必減主義」,即自首一定獲得減刑的現行規定,未來盼修改為「得減主義」,若獲立法通過、施行,屆時,即使是自首,也不一定可獲減刑。

法務部表示,行政院、法務部已和朝野立委、學者召開過八次審查會,取得修法共識,可望於本會期完成立法。

法務部官員指出,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未被發覺犯罪的自首者,一律減輕其刑,其中存在很嚴重的法律漏洞,易使犯罪者有恃無恐,讓犯罪行為擴大,失去法律的公平性;而這種必減主義的自首規定,在實務上不具彈性,無法因應各種不同動機的自首案例。

法務部指出,犯罪者自首若誠心悔悟,這時給予減刑才符合法律公平的精神,若自首的動機不正,例如狡猾的罪犯之自首,純粹出於預期可獲減刑,或將自首列入犯案的計畫之一,或是因案情將東窗事發才趕緊自首,這種動機不良的非真心自首,都不應獲減刑的待遇。

法務部說,我國暫行新刑律第五十一條、舊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日本現行刑法第四十二條之一,自首均採用「得減主義」,此一好處是,檢警偵查過程若發現罪犯的自首有任何不良動機時,可由檢方建議法院勿給予減刑,而法官也可視審理的具體情況,再決定是否減輕其刑,運用上較具彈性。

自首的修正條文包含在刑法總則修正草案中,和刑法施行法部份條文修正草案,都屬行政院列為優先立法的法案,均已送到立院待審。


張志輝似符合自首要件

記者賴仁中、蘇恩民、楊國文╱特稿

張志輝透過媒體向警方告知殺人,是投案或是自首?依已知過程來看,他的作法似較符合自首要件。

刑法規定,自首是在「未發覺犯罪」前;最高法院實務見解指出,這是指有搜查權的官吏,還不知發生犯罪,或已知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是誰時,嫌犯就向官吏告知犯罪,即屬自首。

自首也有很多方式,不一定親自報案才算數,犯罪人採郵遞訴狀自首、託人代理自首、呈請非偵查機關轉行自首,都可以。外界初步了解認為,張志輝殺害女友後,先找媒體,由媒體向警方告知殺人事實,並由媒體陪向警方報案。

依此,顯示警方從媒體處獲知張志輝殺人前,尚不知發生犯罪,也不知犯罪者是何人,符合自首要件之一。

託人代理自首部分,前提是要媒體確經「受託」,代為轉知警方,如依初步了解,他似有「透過媒體轉知」之意,但如果媒體接到張志輝電話後,未明確「受託」,而係本著自己的意思向警方備案,則自首部分將「破功」。

再者,即使前兩項要件都符合,但犯罪人到案後反悔,未自白犯罪、或託人代理自首後,卻逃跑了,將被認定不符「受裁判之表示」的另一必要條件,則又不算自首,不過張志輝隨即到案自白犯罪,未發生「逆轉」情事。

現行法律,自首具有刑度「必減」的重大利益,以張志輝所犯普通殺人罪,最重可處死刑,若最後被認定是自首,「必減」後,就逃過一死。

但自首者一律減刑的美意,卻使得動機不正的罪犯有「偷雞摸狗」的模糊地帶,大大減損法律正義和公平性。

反觀法務部新的規定,不僅同樣具有鼓勵罪犯改過向上等優點,同時,不一定減刑的規定也可使嫌犯不敢膽大妄為,而有「大不了殺人後再自首」的錯誤觀念,有效保障民眾的性命和社會公理,值得喝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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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93年10月29日星期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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