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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NA吻合 白米炸彈客認了

〔記者王述宏、李永盛、黃敦硯╱台北報導〕在DNA鑑定結果證實的確是「白米炸彈客」後,昨天下午,楊儒門終於坦承共犯下十七起的「白米炸彈」案,犯案動機則是因為對社會不滿;專案檢察官鄭克盛認定他涉及不法使用爆裂物、恐嚇等罪嫌重大,涉及刑法的不法使用爆裂物罪、恐嚇危安罪、恐嚇取財罪、恐嚇公眾罪等罪嫌,且一再犯案,有湮滅罪證之虞,故援引預防性羈押等規定,向法院聲押獲准。

雖然楊嫌供稱十七起炸彈案都是他一個人幹的,但檢警不排除本案另有共犯,除已採集楊嫌大哥及二弟的DNA檢體及指紋進行比對,並尋訪失去聯繫的小弟外,檢警考慮於聲押有結果後,立即發動第二波搜索約談行動。

據了解,楊嫌八十九年自陸軍兩棲偵搜營東引偵四連退伍,並非之前外傳曾在海軍爆破大隊服役。而在台灣特種部隊當中,具有蛙人特性的部隊眾多,外界常將海龍蛙兵和海軍陸戰隊的兩棲偵搜大隊、海軍爆破大隊混淆,事實上,海龍蛙兵隸屬於陸軍總部,與其他軍種沒有關係。

廿六歲的楊儒門到案後,僅承認他是影中人,否認自己是「白米炸彈客」,楊儒門態度從容自若,與警方對答攻防有守,剛開始完全否認涉及任何一起爆炸案,並刻意顯示他對法律的熟悉,對幹員的訊問避重就輕,但後經中正一分局刑事組幹員施正懋長時間的對談,利用相關跡證逐步突破楊嫌的心防,終宣告破案。

偵訊時,楊嫌對於作案動機,仍重複強調「不要進口稻米、政府要照顧人民、照顧弱勢族群」,他強調,放置炸彈從來沒想過要傷人。

楊嫌供稱,退伍後曾因不滿現今的社會現象,屢次打電話向警政單位、立法院等政府機關投訴、檢舉,但最後的結果均是被對方掛電話,所以他才構想出放置「白米炸彈」的方式,凸顯他的訴求。

此外,檢警研判楊嫌涉嫌重大,隨即揮兵至基隆市楊嫌住家等四處緊急進行搜索,查扣電腦三台、釣魚線、鉛錘、筆記本、郵票、信封袋、並起出四個飲料紙盒、兩個乳酸菌飲料空瓶罐、一只速食店紙袋、一個茶葉鐵罐及一包肥料、一塊肥皂、兩條休閒褲、兩件上衣及不明粉末晶體等十多項重要跡證,而這些跡證都是白米炸彈客曾經放在疑似爆裂物內的物品。

專案小組發現,楊嫌在筆記本中記載「某些化學物品混合時,必須用木棒攪拌,絕不可以用金屬」、「要記得戴手套,避免留下指紋」及「應該丟棄的,就該馬上丟棄」等,疑似為犯案而註記的字句。

同時,專案小組還起獲與「白米炸彈客」寄發信件給媒體時,所用相同型式的郵票和信封袋,約十餘項相關證物間接指出楊嫌與「白米炸彈客」的關連性,但並未發現直接證據,因此,檢警懷疑楊嫌在出面前已將證據湮滅。

據悉,楊嫌為了湮滅證據,日前藉口電腦中毒將所有電腦軟體重新灌錄,以清除以往的所有紀錄,專案小組則試圖將電腦資料重建;此外,專案小組曾於某起爆裂物現場附近,採獲一個嚼過口香糖,經DNA比對,證實與楊嫌的檢體相符。

警方進一步透露,在楊儒門家中所起獲的跡證,至少與白米炸彈客所犯的十一起案件有關,其他包括新竹火車站電聯車、台北市議會旁公共電話亭、捷運中正紀念堂男廁、立法院青島東路人行道上、教育部前人行道上等五起,均因爆裂物引爆,燃燒完全,警方未尋獲較為具體的可疑跡證。

此外,據專案小組透露,原本侃侃而談製造爆裂物「精彩」過程的楊嫌,在得知可能觸犯槍砲條例中的「意圖供犯罪使用而製造爆裂物」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後,大驚失色,直呼怎麼辦。

而檢舉胞兄的楊姓男子曾不止一次詢問「有沒有獎金可拿?」當警方告知必須因而破案者,才可領到獎金,楊某還說:「怎麼會變這樣?」故警方懷疑兩人有串通的可能。

據指出,檢方在聲押事由中,原本要增列「意圖供犯罪使用而製造爆裂物」罪,但顧及楊嫌反應,為免影響楊嫌後續供述,在聲押事由中並未列入此一罪嫌。

另外,檢警日前查獲的白米炸彈都已擊毀,無從進一步鑑定其殺傷力及破壞性,楊嫌製作的炸彈,是否構成槍砲條例中所稱的「爆裂物」,還有待補強事證;因楊嫌曾清除電腦中的犯罪紀錄,有湮滅罪證之虞,且他有反覆為之的慣行,故援引預防性羈押等相關規定,向法院聲請羈押。


製炸彈一再犯案 最重判死刑

記者李永盛╱特稿

白米炸彈客自從去年底,首度犯案以來,造成社會極大驚恐,法界人士指出,炸彈客的行為觸犯多項罪名,單論其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製造爆裂物,最重可處死刑。

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製造爆裂物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換句話說,嫌疑人楊儒門若真的犯案,至少將面臨無期徒刑的重刑。

檢警指出,楊嫌係以製造爆裂物進行恐嚇,要求政府停止稻米進口或援助世界展望會貧童,其行為可能同時觸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之恐嚇公眾罪、第一百八十六條之一的不法使用爆裂物罪、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安罪,以及槍砲條例第七條之製造爆裂物供犯罪使用罪等。

前述數個罪名,法定刑度有輕有重,不過,楊嫌係一個行為觸犯多項罪名,或是其手段與目的間有牽連關係,僅能從一重罪處斷。

相關罪名中,法定刑度最重的就是槍砲條例第七條第三項的製造爆裂物供犯罪使用罪,除非楊嫌有情堪憫恕等減刑事由,否則,不是判死刑就是無期徒刑。

不過,楊嫌能否適用槍砲條例上述規定加以處罰,還有變數,按槍砲條例中所稱的「爆裂物」,係以具備殺傷力或破壞性為前提。

所謂具備殺傷力或破壞性者,專業鑑識上係以爆裂物的結構、單位面積所產生的動能大小等條件為斷,達到相當標準者,才會被認為具備殺傷力或破壞性。

以往法院判決中也曾認定以大龍炮連結組裝,並以鬧鐘定時的所謂爆裂物,不具殺傷力或破壞性,而撤銷改判的例子。

所以,楊嫌的刑度輕重,可以說是繫於其所製造炸彈的威力強弱,若未達於「爆裂物」的標準,恐怕只能以恐嚇危安罪或恐嚇公眾罪處罰,刑度則是兩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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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93年11月27日星期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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