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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放款提列備抵呆帳 標準從嚴

〔記者鄭琪芳╱台北報導〕保險業不良放款資產評估標準及提列備抵呆帳標準將從嚴!財政部昨日修正公布相關辦法,明訂保險業放款資產分為5類,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3個月的貸款,就屬於逾期放款;且保險業第2類至第5類放款資產,都應依規定提足備抵呆帳,新規定影響保險業資金運用。

  財政部保險司並且表示,自2005年1月1日起,將強制要求保險公司公佈逾放比,保障保戶的權益,保險司指出,目前多數保險公司的逾放比都在2%以下,還算合理。

  財政部保險司昨日修正公布「保險業資產評估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將保險業放款資產由原本的4類,改分為5類,其中,第1類為正常的放款資產,第2類為應予注意者、第3類為可望回收者、第4類為收回困難者、第5類則為收回無望者。

  該辦法第5條並且規定,保險業對於放款資產,應該第2類放款資產債權餘額的2%、第3類放款資產債權餘額的10%、第4類放款資產債權餘額的50%及第5類放款資產債權餘額全部之和為低標準,提足備抵呆帳,和過去規定僅第3類及第4類放款資產需提列備抵呆帳相較,對於保險業提列備抵呆帳的規定,明顯從嚴。

  另外,該辦法第7條,則重新修正保險業逾期放款的定義,由原本的「放款本金已屆清償期3個月而未辦理轉期或清償者,以及中、長期分期償還放款,未按期攤還逾6個月以上者或本金未到期而利息已延滯6個月以上者」,從嚴規定為「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3個月,或雖未超過3個月,惟已向主、從債務人訴追或處分擔保品者」。

  該辦法第7條第2項則進一步規定,協議分期償還放款符合一定條件,並依協議條件履行達6個月以上,且協議利率不低於原承作利率或保險業新承作同類風險放款之利率者,得免予列報逾期放款。但於免列報期間再發生未依約清償超過3個月者,仍應予列報。

  該辦法第12條則規定,「逾期放款及催收款之轉銷,應經董事會之決議通過,並通知監察人。但經主管機關要求轉銷者,應即轉銷為呆帳,並提報最近一次董事會及通知監察人備查。董事會休會期間,得由常務董事會代為行使,並通知監察人,再報董事會備查。」

中華民國93年3月2日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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