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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93年1月15日星期四

 

傳訊總統出庭作證開司法之惡例

  偵辦花蓮縣長補選「頭目津貼案」的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李子春以證人身分傳喚陳水扁總統出庭,昨日陳總統準時抵達花蓮應訊,並堅持一般國民待遇,在無隨扈保護,只有總統府公共事務室主任黃志芳的陪同,步行約二百公尺進入花蓮地檢署第一偵查庭報到,進入偵查庭後先向檢察官李子春鞠躬,並且站著應訊二個半小時,完成我國司法史上現任總統出庭應訊的首例。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李子春傳訊國家元首之舉,不僅為我國司法史的創舉,亦為世所罕見的案例,而陳總統尊重司法的風範,固然使此一爭議平穩渡過,並未引發社會的激情對立,然則此種創舉卻已創下司法惡例,不足為訓,徒然製造出一齣司法鬧劇。

  自李子春檢察官傳喚陳水扁總統一事傳出後,各界譁然,紛從各種層面質疑此案之不當,包括法理精神、公共政策、檢察一體、國家元首安全、社會成本等,幾可謂認定此案存有瑕疵者,乃是社會各界人士的共識。遺憾的是,儘管多數國人皆曰不可,卻無法阻止此一鬧劇的發生。李子春檢察官與陳總統皆為法律人出身,然則李檢察官未能接納法學界的專業見解,對外界批評一再以「包容、感恩」等宗教用語而非法學用語輕率回應,一意孤行,擴張職權,遂使此一惡例之創始終於不可避免;而陳總統固然表現出尊重司法的精神,但此案之爭議焦點並非在於陳水扁個人,而在於總統的角色,因此陳總統個人之守法精神,縱可為社會所稱道,但總統之角色、職責與尊嚴,卻因此一出庭之先例,從此置於備受繁瑣之司法偵查糾纏的堪慮狀態,致而影響國家大政的治理。

  坦言之,吾人之所以視此案為一鬧劇,乃是本案起始之「頭目津貼」,純屬一種選舉政見,也就是公共政策,是可供公眾討論的議題,候選人當然可以納為政見以爭取選民的支持,何來期約賄選之有?其他各式各樣的福利津貼,亦應作如是觀。豈可因為少數人的檢舉而展開一番煞有其事的偵查工作?檢察官若普遍持有這種不食人間煙火的心態,不了解台灣的選舉生態與文化,大多數候選人恐有淪為階下囚之虞。尤有甚者,檢察官更將此一涉及地方行政首長選舉的政見決策權,延伸到黨中央,不僅傳訊遍及黨務、助選高層人員,更將兼任黨主席的國家元首列為證人予以傳喚,難免引起外界「無限上綱」、「株連九族」,企圖將特定政黨一網打盡的聯想。換言之,偵辦頭目津貼案已是笑話,而辦到傳喚總統的地步,更淪為一齣令人不堪入目的黑色鬧劇。

  事實上,即使檢察官認為頭目津貼一案有偵辦的必要,亦不能傳喚總統出庭作證。雖然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一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亦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總統並未被排除作為證人出庭之義務。然則,憲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總統除犯內亂、外患罪外,非經罷免或解職,不受刑事上之訴究。」亦即總統擁有刑事豁免權。依法理推論,總統作為被告都擁有憲法賦予之刑事豁免權,而免於出庭,而位階遠不及憲法的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豈能以證人之由課總統以出庭應訊之義務?因此,總統之應免於出庭作證之義務,顯為不辯自明的道理。而對於花蓮地檢署檢察官這種濫權行為,依「檢察一體」原則,該署檢察長、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都應本於指揮監督之職責,予以制止;如其不從,則應命令將該案件移轉其他檢察官處理,或由檢察首長親自處理。孰料,各級檢察首長或許顧慮問題之敏感,竟未能當機立斷,阻止總統之遭傳訊,以致立下憲政惡例,實難辭其咎。

  而李子春檢察官傳喚總統到庭,已屬不當,更進而以偵查不公開為由,禁止總統隨扈入庭,更是無視元首人身安全的粗率作法。誠如司改會執行長林靜萍所稱,「偵查不公開」不能無限上綱,總統安全應由專業人員處理,否則法警負責國家元首安全若出現問題,這是「非常嚴重的過失」。尤其,台灣社會的政治對立,有些涉及族群、認同與意識形態,不免存在少數行為難測的激進份子,萬一這些人藉著總統出庭機會滋事,危及元首的安全,恐將引起政局動盪,後果不堪設想。事實上,如果總統隨扈有洩密之虞,檢察官亦可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洩密罪處理,所以,此次花蓮地檢署不准元首隨扈入庭保護其人身安全,而以經驗、專業能力遠遠不及的法警代替,絕非負責任的作法。

  總統尊重司法,本屬民主國家元首之義務,但此次總統遭檢察官傳喚出庭作證的首例,卻因上述種種可議的瑕疵,未能譜出司法佳話,反而成了讓社會付出重大成本的負面教材。哲人如是說:錯誤的事情,第一次發生是鬧劇,第二次發生就是悲劇。如今,我們檢討反省此一案件,必須跳出個人行為規範、政黨對立的範疇,將之定位在「政治與司法」、「總統與司法」的制度之爭,才能探究出一套更為完善的法律規範,以避免後人重蹈覆轍,再生悲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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