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督寺廟條例 違憲條文後年失效
〔記者賴仁中、施曉光╱台北報導〕大法官昨天做出釋字第五七三號解釋,認定「監督寺廟條例」中,限制宗教組織自主權、財產處分權,以及僅規範佛、道等部分宗教的兩個條文牴觸憲法,相關條文自昨天起,屆滿兩年即失效。 對此,主管機關內政部昨天表示予以尊重,並強調該條例為民國十八年制定,而且其中只針對佛、道兩教規範管理,不符合台灣現有廿多種宗教派別的現狀,內政部將積極遊說立法院推動「宗教團體法」立法通過。 依大法官解釋,監督寺廟條例第八條及第二條第一項這兩個條文,竟一舉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第十三條宗教自由原則、第十五條財產權保障、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與法律明確性等四個憲法條文,為過去大法官審查結論所罕見。 不過,大法官王和雄認為這號解釋仍有保留,他提出協同意見書表示,監督寺廟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若出現違反同條例某些規定時,官署可革除住持職務、將住持逐出寺廟或移送法辦等,也有違憲法保障宗教自由的精神,但只因聲請釋憲事項未提及第十一條,而未審查,令他深感遺憾。 解釋文指出,該條例第八條規定,寺廟處分或變更不動產及法物,須教會決議,還要呈請官署(主管機關)許可;相關規定未顧及宗教組織自主性、內部管理機制差異性及財產經營的需要,已妨礙宗教活動自由。此外,在官署許可部分,申請程序及許可要件闕如,違反法律明確性,且採取官署事前許可是否確有必要等,也牴觸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的意旨。 解釋理由指出,條例只對信眾募資成立的寺廟納入規範,尚未違反平等原則,但第二條第一項僅適用佛、道部分宗教的規定,則有違國家中立及宗教平等原則。 大法官許玉秀提出的協同意見書,還進一步認為,本案涉及寺廟能否自行管理其團體內部事務,如承認宗教組織擁有自主權,就不能承認國家有監督的權利,故無論制定監督寺廟條例目的為何,其忽略國家應對宗教保持中立的特質非常明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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