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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
/ 自 由 廣 場
我家遭小偷 警察辦案不仔細
☉張清秀
筆者與胞弟住宅去年十一月一日晚發生竊案,財物損失約四十萬元,發現被竊,即告訴家人不要移動現場,旋即撥電話通知轄區分局派出所值勤警員,十五分鐘後,派出所巡佐與警員到場,分局刑事組偵查員隨後趕到,他們看了一樓廚房後方被剪斷白鐵窗,就請我們到派出所製作筆錄,以致遺漏「一樓被破壞窗旁及樓梯旁牆上竊賊所遺留各一枚指紋」,且沒有勘查其餘「二、三樓內被破壞的房門鎖、被破壞房門上所留工具痕跡,被破壞鐵櫃、衣櫥、被翻動的抽屜、皮包、竊賊所遺留布鞋印及其進出路線」,更遑論查訪與其他跡證的蒐了。
當刑事案件發生後,現場之處理與重建,是犯罪偵查的始點,也是刑案能否偵破之關鍵。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者,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參照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因此,要讓嫌犯在法庭上俯首認罪,其最有力的要素就是「物證」,而刑案現場,如何採集物證,再將物證逐一分類、包裝、封緘、檢驗後呈上法庭,此作業流程攸關刑事案件能否順利偵破。另外,依物證之型態跡證,有竊案現場門窗被破壞及現場翻箱倒櫃的情形等皆是;又依個性化特徵之物證,有指紋、鞋印及犯罪工具跡痕等皆是。
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又實施前項調查有必要時,得封鎖犯罪現場,並為即時之勘察,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犯罪人實施犯罪得逞後,即逃離現場,警局偵查員在取得被害人報案後,應確定偵查方向,迅速展開偵查,以查明「具體的犯罪事實經過,發現蒐集明確之證據」,而本案在偵查員離開後,本人赫然發現,實務運作與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仍有很大差距。
除了重大案件,警方可能派多名偵查員詳細蒐證外,對普通竊案並不重視,也不願花費人力偵查,就將報案資料逕予歸檔。也許這竊案只是他們所經辦過刑案的一件小小案件,但卻是民眾的大事。警局偵查員應加強「在職訓練」和
「充實專業知識」,同時對處理案件應「建立標準化作業流程」,並「強化蒐證能力」。(作者張清秀╱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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