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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92年3月19日星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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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鹿為馬,人權不保!

☉林靜萍、林黛玲

 長久以來,被害人或現場目擊證人的「指認」,常被運用作為偵查或破案的利器。但在人類的記憶極易流逝或受到干擾的情況下,如果第一線的執法人員在進行指認時流於粗糙、草率,而擔任舉證及審判工作的檢察官、法官,又疏於層層把關,被害人或現場目擊證人生動有力的指認,反易成為冤獄或誤判的根源,對人權戕害至深。

 依據法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分別於九十年五月及八月間頒佈的「法務部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人犯指認作業要點」及「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中之規定,正確的指認至少應具備以下幾個要點:

 一、指認應為「選擇式」的指認,而非單一指認(即「是非式」的指認)。

 二、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

 三、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之差異。

 四、指認前不得有任何可能誘導之安排出現。

 五、指認前必須告訴指認人:「真正的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

 再者,在法學先進的國家,例如德國,更要求法院就偵查過程中的指認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依以下判斷基準加以審查:

 一、指認過程的資料(如所有被指認人的照片、指認過程的錄音錄影…等)必須詳細附卷,否則指認無證據能力。

 二、法官必須就指認過程做調查,並說明採為證據的理由(尤其對不完全符合上述原則的指認),否則判決為違法。

 三、重複指認(同一指認人再次的指認)在證據法上無證據能力。

 四、法院永遠只能對第一次的指認為審查,第一次的指認如有瑕疵,即無法補正。

 然而,現行實務上的指認程序,卻往往充斥單一指認、口卡與照片指認、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及重複指認等等缺失,不但與官方所頒佈的指認程序要領相違,且不禁令人懷疑,政府成天掛在嘴邊的「人權保障」到底落實在哪裡?

 在此,除希望藉由公開指認的原則,供民眾自保外,並呼籲法務部、內政部警政署及法務部調查局等機關,通令所屬單位、人員切實遵守指認程序相關要領,並提醒律師在接辦此類刑事案件時,能留意其當事人在指認過程當中,是否遭受非法待遇,並切實監督執法單位是否遵守指認程序相關規定,以保障人權、協助法院發現真實。(作者林靜萍╱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執行長、律師;林黛玲╱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執行秘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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