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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法監聽 未必具證據力
〔記者楊國文╱台北報導〕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昨日針對通訊監察問題,開會作出決議,最高法院認為,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實施以前,仍應保障通訊秘密;至於以「違法監聽」而取得的證據,應該就人權保障和公共利益的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衡量它是否具證據力。
對於八十八年「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公佈實施前的違法監聽行為,不少審判人士認為具有證據力,但昨日這項會議的決議,否決了這項論據。
由於最高法院的決議,對於一、二審法院的採證認定,具有重要的參考依據,因此,一般認為,昨日這項會議的決議,將對違法監聽行為有更多的約束力,同時,也為人權的保障邁進一大步。
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針對違法監聽一事指出,雖然「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在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公布實施,不過,「通訊秘密」是憲法規定應加以保障的基本人權,即使在該法律公布實施之前,仍應給予保障。
會議決議指出,電話通訊監察除依「法律保留原則」加以限制外,不得非法侵犯。
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於八十八年七月實施之前,法務部亦頒佈了「檢察機關實施通訊監察應行注意要點」,明定電話通訊的監聽,必須由檢察官核發監聽票後才可以執行;因此,昨日會議認定,高院有一件判決認為在這項法律實施之前的違法監聽,可以不受限制而仍具有證據力,顯然是違誤的。
會議決議亦指出,司法警察協助偵查、調查證據,應遵守「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尤其應該注意不可以侵犯基本人權,至於違法監聽而取得的證據,是否具有證據力,「不無爭議」,因此,在該法律實施前,若以違法監聽取得的證據,應該就「人權的保障」與「公共利益」的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來認定它是否具有證據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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